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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大连**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被上诉人大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玛纳斯县包家店镇黑梁湾**队村民,2014年4月5日,原告马*与被告大连**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项甲方(大连**限公司)的义务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玉米杂交制种亲本能在正常年景、正常管理、肥、水充足的前提下,使乙方(马*)所在片区60%以上制种户(亩产由高向低排列)制种田玉米平均亩收入达到2100元以上(含2100元),达不到上述收入标准,由甲方提高收购价格补偿乙方达到以上标准,其他40%户的种子收购价格等同于以上60%户种子收购价格。第4条约定:装袋时杂质不能超过3%,对甲方收购种子时所扣杂质(玉米粒部分)按当时市场饲料价的60%付给杂质费。合同第(二)项甲方的权利第7条约定:因自然灾害(高温、干旱、洪灾、花期连雨天等)造成的种子减产、绝产、质量不合格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第9条约定:没按甲方技术要求,不及时浇水、施肥和管理不当发生病、虫害造成减产、绝产、质量不合格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另约定种子收购价格为一等每公斤4.3元,2015年1月5日前付清种子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马*2014年种植被告的101号种子32.2亩,种子总产量9544公斤,种子单产296.4公斤,饲料总产量618公斤,饲料单产19.2公斤;种植103号种子72亩,种子总产量24025公斤,种子单产333.7公斤,饲料总产量975公斤,饲料单产13.5公斤。原告将收获的上述种子交给被告,被告提高了收购价格,按照101号种子每公斤5.01元(包含0.2元剥皮费)、103号种子每公斤4.75元、饲料玉米每公斤1.2元的价格向原告结算了种子款。原告交售的种子101号杂质(饲料玉米)为5.2%,103号杂质(饲料玉米)为3.9%。根据2014年黑梁湾**队产量表统计,101号品种前60%的制种户种子平均单产390.4公斤,饲料单产20.5公斤;103号种子前60%的制种户种子平均单产402.3公斤,饲料单产9.4公斤,两个品种均未达到前60%的制种户平均亩收入2100元的标准。原告马*种植的101和103号品种产量均不在前60%的制种户范围内。制种玉米每个品种隔离区为300米,101号种子产量表中的王**不是黑梁湾**队村民,其耕种的土地不属于**队的土地,但与**队相距约50米。2012年马*种植的大连**公司805号品种,平均每亩种子产量508.1公斤,饲料单产8.2公斤,当年制种玉米收购价格为每公斤4.44元。另查明:2014年气温与2013年相比,春季偏低2.2度,夏季偏高0.6度,秋季偏低1.2度,冬季偏低2.9度。2014年降水量与2013年相比,1-5月偏多,6-8月偏少,9-11月偏多。其中2013年6-8月的降水量合计107.9毫米,2014年6-8月的降水量合计22.1毫米。黑梁湾**队2012年度流量合计32.767立方/秒,2013年度流量合计23.97立方/秒,2014年度流量合计20.879立方/秒。黑梁湾**队采用大水漫灌方式浇地,水来源于石门子水库,由塔西**理处调节用水量,限量供应,每年6月10日左右开灌,8月20日左右结束用水,2014年黑梁湾**队的用水量少于前两年。2014年受春季干旱少雨多风、春夏大河来水量偏少、夏季种子玉米授粉期遇阶段性高温、灌浆期高温等影响,玛纳斯县玉米种子普遍减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大连**限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包产值2100元附加前提条件,即在正常年景、正常管理、肥、水充足的前提下,被告承诺使原告所在片区60%以上制种户平均亩收入达到2100元。根据玛纳斯县气象局和种子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材料可以证实2014年制种玉米生产周期内本县确实存在少雨多风、干旱高温等情况,而2014年黑梁湾九队的用水量又比前两年明显减少。2014年制种玉米普遍减产是客观事实,而减产的原因与气候异常和供水不足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年景、水量充足的包产条件。针对2014年制种玉米减产的问题,为了减少农户的损失,被告提高了收购价格,针对欠收部分(合同约定的每公斤4.3元与按照2100元包产值计算的收购价之间的差价),被告自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且已将种子款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100元的包产价格支付制种款17304.47元,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2014年原告种植的制种玉米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包产条件,原告亦不能证实种子减产是被告的过错导致,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自然灾害造成的种子减产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杂质超过3%的制种款2278.8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装袋时杂质不能超过3%,对收购的种子所扣杂质按当时市场饲料价的60%向原告支付杂质费,被告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扣杂质(饲料玉米)按照每公斤1.2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杂质费。原告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合同并未约定超出3%的杂质按照种子价格结算,原告主张杂质超过3%的部分应当按照种子的收购价格结算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原审仅以两年的气温和降水量的比较就认定2014年天气属于极端天气,是足以构成种子减产根本原因不当;二、原审认定合同中杂质不超过3%是上诉人的义务不当,应当是属于合同对被上诉人种子质量的约定;三、原审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有错误,应该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应当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玉米制种款19583.2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的天气为极端天气,且上诉人存在管理问题;二、杂质超过3%的是按照饲料处理的;三、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是在村委会和村民大会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根据玛纳斯县气象局和种子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材料,可以证实2014年该县确实受少雨多风、干旱高温天气影响,而2014年黑梁湾九队的用水量又比前两年明显减少,导致2014年全县玉米种子普遍减产,双方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高温、干旱、洪灾、花期连雨天等)造成种子减产、绝产、质量不合格等被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原审认定并不不妥。杂质不超过3%的内容虽然约定在《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关于被上诉人的义务条款中,但根据条款内容理解,应该是被上诉人按照市场饲料价的60%向上诉人支付杂质费,上诉人对该条款理解有误,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双方签订的《玉米杂交制种生产合同》系被上诉人在没有和上诉人协议的前提下,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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