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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孟**与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孟**为与被上诉人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管仁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孟**向原告田*借款35000元,被告孟**加上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及其利息5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田*现金陆**仟伍佰元*(65500元*),按银行利息付息,两年内还完。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到期”。2011年3月15日,被告孟**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田*现金叁万叁仟元*,到2011年12月31号前还。”,同年12月23日,被告孟**在该欠条上加写“以上欠款按银行利息付息”。2011年12月23日,被告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田*现金陆万元(60000元),按银行利息付息”。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58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偿还债务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1、被告孟**与被告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8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2010年7月23日人**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4%,2011年2月23日人**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1%,2011年2月23日人**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65%。

上诉人诉称

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2011年3月15日、2011年12月23日被告孟**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8500元,并承诺按银行利息付息,但至今被告也未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孟兆文系孟**之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500元、利息10354元(计算至2013年2月2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孟**辩称:1、孟**有精神病,他给很多人打有欠条,原告所持欠条系原告写好后由被告抄写,并不存在借款事实;2、欠条系原告胁迫被告孟**出具;3、原告让被告打欠条时孟**并不知情,故本案不应将孟**列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辩称:1、孟**患有精神病;2、原告确实曾在2000年借给过被告孟**10000元,用于入股石河子**限公司。但该笔资金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后石河**限公司改制,分给被告孟**十多万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归原告,就逼着被告孟**打了欠条;3、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孟**所欠债务与被告孟**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孟**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至于两被告关于被告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条是在被告孟**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属于被告孟**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孟**关于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具体的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3日为65000元,2011年3月15日为33000元,2011年12月23日为6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均约定按照银行利息计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为947天,计息本金依照借条中的约定为65500元(含500元利息),利息数额经核算为9176.82元(65500元×5.4%÷365天×947天),加上之前双方约定的利息500元,总额为9676.82元;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23日为712天,33000元的利息为3926.73元(33000元×6.1%÷365天×712天);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为429天,60000元的利息为4689.62天(60000元×6.65%÷365天×429天)。三笔借款的利息总额为18293.17元(9676.82元+3926.73元+4689.62元),原告仅主张1035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孟**、被告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本金158000元、利息10354元,合计168354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1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被告孟**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田*之间虽然存在借条和欠条,但其未收到田*任何钱,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1、田*在庭审中关于交款地点和情形的陈述破绽百出,所谓的交款情节是田*杜撰的。2、上诉人孟**有固定收入,无需借钱。158000元对普通家庭来说是个天文数字,作为已经退休的孟**,短短一年内借如此大笔的钱与常理不符。3、田*作为退休人员,退休金并不高,不可能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出借158000元,借款来自其子唐**也是捏造的,因为其子经济状况并不好。4、孟**是精神病患者,孟**心理、智力和精神都存在障碍,所以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打条子。二、欠条和借条含义不同,田*利用上诉人孟**患有间歇性精神疾病的情况,避开其亲属,引诱、欺骗孟**写下欠条和借条,骗取孟**夫妻的钱财。三、即使推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在65500元中已经包含了500元利息,这500元两次计算了利息,属于“利滚利”,不应得到支持。计息的时间也不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用。上诉人孟**同时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另外认为孟**对发生在孟**和田*之间的借款事宜丝毫不知,田*也不愿意让孟**知晓,孟**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孟**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用。

被上诉人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并口头辩称:1、上诉人孟**借款158000元,有孟**出具的欠条、借条为证,欠条和借条经鉴定机构鉴定均为孟**本人书写,且经上诉人申请由鉴定机构对孟**的精神状况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孟**无精神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孟**借款1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孟**虽然是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但却一直还从事收藏和投资。3、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而且儿子唐**有几辆大车在外跑运输,平时挣的钱都放在被上诉人家,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出借15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孟**与孟**对原判决中“2010年7月23日,被告孟**向原告田*借款35000元,被告孟**加上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及其利息5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1年3月15日,被告孟**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2月23日,被告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三项内容的表述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表述为“2010年7月23日被告孟**向原告田*出具了欠条一张。”、“2011年3月15日,被告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12月23日,被告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除二上诉人对以上三处内容表述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孟**、孟**认可三张条子是孟**书写,但认为未收到款项。二上诉人对其异议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对原审计息时间的异议。

二审另查:被上诉人田*提供中国建设**河子市分行出具的被上诉人田*在该行存取款记录以及中国农**限公司石河子汽车站(兵团)支行出具的存取款记录,以上两笔记录显示,在2011年11月23日前,田*在建行个人定期账户出入账总额达237416.25元,活期账户存款额达21490元。在2011年11月23日前,田*在农行出入账总额达101000元。

本院对孟**是否存在因精神疾病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到石**洲医院进行调查。石**洲医院主任医师盖**根据孟**在该院的鉴定材料中载明的病情,结合相关医学专业知识,认为孟**虽然患有器质型精神疾病,但根据其病情特点,判断其病情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孟**、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孟**确实患有精神疾病。被上诉人田*对此无异议。

除此以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孟**向被上诉人田*所借的158000元债务是否真实;二、如果上述债务存在,上诉人孟**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二上诉人认为孟**虽然给被上诉人田*出具了三张条子,但实际并未收到钱款。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或欠条是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如果债务人要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二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孟**出具条子的时候患有精神疾病,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仅仅是其陈述。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孟**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及咨询绿洲医院医师的谈话笔录等可以认定,上诉人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出具三张条子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认为田*不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从田*庭后提交的银行账目出入记录来看,在2011年11月23日前,田*的个人账户有一定金额的资金往来,不能推出被上诉人田*无出借能力的结论。故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孟**是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金,没有必要借款以及关于“欠条”与“借条”含义不同的上诉意见,均是其个人主观分析意见,并不能足以对抗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

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孟**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田兵与孟**曾明确约定所借款项为孟**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本案所涉债务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2010年7月23日65500元欠款中有500元计算两次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65500元分别由之前出借的30000元本金、500元利息和之后出借的35000元三部分构成。孟**同意在收到35000元借款后将之前的30000元及500元利息作为累加债务一并出具欠条。孟**出具条子时,500元利息已实际产生,并不是将预期应得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应视为孟**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500元利息进行了交付,双方形成新的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虽然依据欠条中约定的本金65500元计算利息并将之前已经产生的500元利息予以累加,但在判决偿还本金数额中对500元予以扣减,实际并未增加当事人的还款负担,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上诉人孟**、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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