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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限责任公司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呼图壁**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2012年10月20日签订有固定期限制造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至3500元。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每月26日前支付。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所欠原告的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与原告(不包括2014年8月部分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支付原告(职工)工资过程中,对奖金部分采取当月核算奖金金额,每月扣除100元年终一次性发放的形式。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325元、48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4111.33元、4070元,其2014年1至7月月平均工资为3886.62元(包括2014年1至7月扣款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绩效,并于每月26日前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扣除原告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8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奖金(绩效)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克扣工资224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2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73.24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至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文本,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故不宜由裁判为之。遂判决判决:一、原告刘*与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未足额支付工资800元;三、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7773.24元(3886.62元/月×2个月)以上(二)至(三)项合计8573.24元。四、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刘*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五、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7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无固定期限合同,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上诉人工资。一审法院裁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呼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维持第五项判决。请二审法院判令1、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二审判决生效后;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克扣工资22400元,赔偿金22400元;3、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5、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1年至今各项社会保险;责令被告出具2011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文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呼图壁**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上诉人刘*于2014年8月13日向呼图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13日解除。故上诉人刘*要求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22400元及赔偿金224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已经将上诉人刘*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每月扣除上诉人刘*100元押金共计扣款8个月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该800元扣款,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刘*支付。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还克扣上诉人刘*其他工资每月7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加付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计算标准为本人月工资,本人月工资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案上诉人刘*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2014年8月13日离职。一审法院以解除该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刘*月平均工资计算刘*解除劳动合同基金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刘*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刘*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自2011年7起的社会保险问题:因上诉人刘*2012年10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故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应从2012年10月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刘*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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