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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张**与新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张**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郭**,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郭**,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陕A***62号车为何春林、张**共有,陕K***43、陕A***66号车为何春林所有。

2011年7月3日,现代公司(甲方)与何**、张**(乙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一份,约定:一、甲方租赁乙方混凝土泵车,车牌号码陕A***62,该混凝土泵车52米,由乙方负责安排双班驾驶员。二、租赁(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按每月保底伍仟立方米砼,上不封顶。每月月末,甲方按乙方车辆当月租赁(运输)费总额的80%与乙方进行结算,余额于本年末(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结算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应结租赁(运输)费等额的发票或完税凭证。如乙方不能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甲方则按3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三、租赁期间乙方车辆的所有开支(含驾驶员薪酬)、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仅负责支付租赁(运输)费。保底方量到10月底结算止。…。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合理安排好车辆的保养、维修,车辆出勤率应为100%、完好率应不低于98%。如车辆出勤率不能达到98%、完好率不能达到95%,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乙方必须安排双班驾驶员驾驶车辆,根据情况驾驶员可以倒休,但车辆不能停运,故障及维修除外。如乙方驾驶员缺员,乙方应毫不迟延予以增补,确保车辆能够满足甲方生产需要,…。六、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2年10月9日,何**、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公司给付陕A***62号车租赁费428858.26元、承担10个月的欠款利息20906.84元、赔偿索款费用11600元,案号(2012)沙民三初字第1030号。同日提起诉讼的,还有何**要求给付陕K***43号车租赁费112000元、承担欠款利息和索款费用的(2012)沙民三初字第1028号案,及何**要求给付陕A***66号车租赁费208551.70元、承担欠款利息和索款费用的(2012)沙民三初字第1029号案。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已告知何**、张**“应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诉讼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2年10月30日三案同时开庭审理。现代公司就该案庭审答辩称,“合同履行中何**、张**不依照合同约定,在结算时出具完税凭证,无法保证所提供车辆的出勤率、完好率,影响现代公司生产,双方因此产生分歧,何**、张**应与现代公司财务结算后,固定方量、油料等数据,才能谈谁欠谁不欠。合同约定保底方量,但没有按保底方量结算的意思表示,保底方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何**、张**当庭提交与租赁费有关的证据除《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外,还有1份其在现代公司财务查账时用手机拍摄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复印件。另有1段何**、张**到现代公司查账过程的录音、2段向相关人员索款的电话录音。现代公司对《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3段录音不能证明欠付数额。何**、张**辩论意见为“在结算挂账过程中,票据都在现代公司处,现代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账目”,现代公司辩论意见为“欠何**、张**部分款项属实,希望何**、张**与我方对账。…。我方没有义务提供我方欠钱的证据,我方没有见到何**、张**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尚欠何**、张**余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张**诉讼请求”。因当庭均不同意调解,休庭前,审判员告知双方“如有新的和解方案,请速告知法庭”。

2012年12月7日,原审法院再次发出三案传票,传唤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上午开庭。到庭后、尚未开庭前,现代公司代理人出示了1份载有三车方量、单价、产值、已付款、油料费、税款和尚欠款余额、备注等内容的数据详单。详单载明:

1、陕K***43号车2011年7月方量、油料费未统计、出车22天产值为58667元,8月方量955m3、产值28650元(以30元/m3计),9月方量377.5m3、产值11325元(以30元/m3计),合计产值98642元、已付款48933.60元、油料费23472.40元,合计尚欠款19014.61元(余额)+7221.39元(税金)=26236元。

2、陕A***66号车2011年8月方量2669.5m3、9月2772.5m3、10月5086m3、11月1354m3,合计方量11882m3、产值415870元(均以35元/m3计),合计已付款208613.82元、油料费114363.48元,尚欠款72473.48元(余额)+20419.22元(税金)=92892.70元。

3、陕A***62号车2011年7月方量2951m3、8月4567.5m3、9月3388m3、10月5148.5m3、11月6244m3,合计方量22299m3、产值780465元(均以35元/m3计),合计已付款345382.45元、油料费144299.29元、尚欠款252462.43元(余额)+38320.83元(税金)=290783.26元。

代理人陈*在详单上签署“上述数据经双方核对,无异议”字样后,何**、张**代理人郭**也签署了“仅方量数据无异议”字样。陈*并将1张出票日期2012年12月11日、金额10万元的现代公司转账支票交郭**,郭**在支票存根上签名。

因何**、张**至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届满未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已无需继续开庭审理,遂作出(2012)沙民三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陈*并主动将双方代理人已签字的数据详单交原审法院存卷备查。

2012年12月12日,郭**将转账支票交存其本人农行卡,次日全额转何**农行62284808906****4419****卡。2013年1月28日、3月28日、5月2日,现代公司分三次向何**上述农行卡电汇100000元、100000元、109911.96元,合计付款409911.96元,将2012年12月11日数据详单载明的三车累计租赁费欠款26236元+92892.70元+290783.26元=409911.96元全额付清。

2014年10月30日,何**、张**第二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公司支付陕A***62号车租赁费138075元、欠款利息22885.93元,案号(2014)沙民二初字第1008号。同日提起诉讼的,还有何**要求支付陕K***43号车租赁费102266.60元(庭审中变更为84830.40元)和欠款利息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1010号案,及何**要求支付陕A***66号车租赁费115659元和欠款利息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1009号案。

2014年12月3日三案同时开庭,现代公司就该案庭审答辩称,“何**、张**并未依照约定保证出勤率达到100%、完好率不低于98%,我方已经按照约定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完毕,何**、张**如何计算尚欠租赁费不明。另外即使尚欠款,其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何**、张**诉讼请求”。何**、张**提交的书证除《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外,仅有2012年12月11日现代公司交原审法院存卷备查的数据详单。何**、张**陈述,陕A***62号车尚欠租赁费计算方式为2011年7月-10月4个月方量按每月5000m3计、11月按详单载明的6244m3计,单价35元/m3,租赁费合计(5000×4+6244)m3×35元/m3=918540元,扣减详单载明的合计已付款345382.45元、油料费144299.29元,及现代公司依详单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陆续支付的陕A***62号车租赁费290783.26元,尚欠款为918540-345382.45-144299.29-290783.26=138075元。即,详单上虽签署“仅方量数据无异议”,但对详单载明的单价、合计已付款345382.45元和油料费144299.29元等也无异议。关于时效问题,何**、张**未提交证据,代理人仅陈述“何**、张**本人一直向现代公司要款主张权利”。何**、张**辩论意见为“…,合同第2条,租赁费和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对于车辆没有满足现代公司生产需求,…,现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2013年5月最后付款,到现在不满2年,诉讼时效没有过,…”。现代公司辩论意见为“…,何**、张**应该举证不够5000方,而按照5000方计算的依据,…何**、张**应该对于出勤率和完好率进行举证,提供证据应该是何**、张**义务,…,最后一次付款5月,何**、张**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时间后向我们主张权利,…驳回”。双方当庭均不同意调解。庭后,何**、张**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1008-2号民事裁定,准许何**、张**撤回起诉。

2015年8月,何**、张**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一并提起诉讼的,还有何**要求给付陕K***43号车租赁费84830.40元和欠款利息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409号案,及何**要求给付陕A***66号车租赁费115659元和欠款利息的(2015)沙民二初字第408号案。

本案中,何**、张**提交的书证除《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外,仍仅为2012年12月11日现代公司交原审法院存卷备查的数据详单。庭审中,何**、张**陈述“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是我方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车辆出勤不足及完好率不达标,是因为现代公司工程量较少,…,当时我方撤诉并未和解,…。对于时效问题,2012年10月我方第一次起诉,2014.10月再次起诉,均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今年是第三次起诉,而且在我方上次撤诉后现代公司最后一次给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5月,故我方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管我用什么方式收到被告多少钱都可看出我方并无和解的意思和字样,在此情况下今天所诉…是为了主张我方的合法权利而使用的法律允许的手段”。审理中,何**、张**就诉讼时效无相应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中虽有“每月保底伍仟立方米砼”字样,但无实际方量不足5000m3也推定按5000m3计算的明确文字表述,何**、张**直接依协议主张陕A***62号车2011年7-10月4个月应按每月5000m3计算租赁费,依据不足。另,协议系2011年7月3日签订,7月本身不足1个整月,何**、张**按1个整月主张权利,依据亦不足。

二、假设不足5000m3也推定按5000m3计算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协议第四条,车辆的出勤率、完好率、确保满足生产需要等,均属何**、张**的合同义务而非任意宣誓性条款。根据公平原则,不足5000m3也推定按5000m3计算适用的前提是车辆出勤率、完好率符合协议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车辆的出勤率、完好率是否符合协议约定,首先应由何**、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何**、张**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保底”约定在本案中难以适用,何**、张**难以完全享有“保底”约定所对应的合同权利。

三、截止(2012)沙民三初字第1030号案法庭辩论终结,何**、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在此情况下,现代公司于庭后主动提交了载有三车实际数据的详单并当场给付100000元。在何**、张**的起诉被原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下,还积极履行了详单载明的全部欠款义务。何**、张**一方面在详单上签署“仅方量数据无异议”,另一方面,又收取了现代公司依详单所为的全部给付,并在后续诉讼中对详单所载单价、已付款、油料费等予以认可,尤其是后两次诉讼中,未再以其第一次诉讼中的证据主张权利,而是完全以现代公司提交的详单数据、结合双方《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主张权利。根据生活常理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现代公司关于双方已于第一次诉讼中达成庭外和解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何**、张**的否定性陈述。何**、张**以其行为亦使原审法院认为,在“保底”约定难以适用的情况下,详单即为双方关于价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达成的和解方案已全额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何**、张**再次以《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的“保底”约定主张权利,依法不能成立。

四、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何**、张**主张2013年5月2日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现代公司主张权利,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未提出其他证据,因此,即使何**、张**的债权主张成立,其诉讼时效亦已超过法定期间。综上,何**、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代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何**、张**对新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何**、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双方认可的2011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中明确何**、张**车辆工作的结算方式按每月保底5000m3砼,上不封底,且在制式合同上另用手书写了保底方量至10月底结算止。“按方量”的字样是制式合同的格式式样,而且该合同均由现代公司提供。原审法院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把保底结算的方式改为方量结算,且双方合同里如果何**、张**车辆出勤率、完好率未达标,现代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可现代公司在何**、张**三次诉讼中均未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曾经要求解除过合同,甚至连提出异议的证据都没有提供过。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何**、张**在2012年10月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已达成和解是完全错误的,是根本不存在的。本次起诉笔录里明确记录是双方不同意调解,最终是因何**、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现代公司为了达到自己少付款的目的,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何**、张**车辆干活的清单,正是因为对此清单的其他数据不认可的情况下,何**和张**的代理人郭**才仅对车辆干活的方量进行了认可。双方对其他各项数据并未达成一致,何**和张**主要是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更谈不上和解。至于现代公司付款的情况,是因为现代公司认可尚欠部分款项未付的事实,于2012年12月11日给付了10万元。第三,何**、张**于2014年10月提起第二次起诉是基于现代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付过最后一次款后,经何**、张**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的又一次诉讼,因开庭时已到了2014年12月3日接近年尾,为了支持法院工作才做出撤诉的决定,并非是因为第一次起诉时同意以实际方量结算的方式达成和解而撤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张**从2012年10月至2015年8月这不到三年时间里先后起诉三次,期间现代公司还分四次给付了409911.96元,何**、张**还多次到现代公司催要过欠款,可以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现代公司支付何**、张**租赁费138075元及利息296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答辩称:2011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属实,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一、协议第二条“每月保底伍仟立方米砼”的约定在本案中不适用。1.诉争协议名称系“按方量”的协议,并未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实际方量不足5000m3均按5000m3结算。现对方主张不按实际方量结算与协议约定不符。2.根据协议,实际方量不足5000m3也按5000m3结算系附条件的结算条款,所附近条件为出勤率达100%、完好率不低于98%、车辆不停运等,即确保车辆满足现代公司生产需要,本案中适用保底条款所附条件并未成就。3.2011年7月4日对方才开始提供车辆,7月实际不足1个整月,对方主张按1个整月计算与案件事实不符。二、2012年12月11日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后现代公司按照和解方案已全额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彻底了结。三、对方在接受了现代公司依和解方案的给付后,又于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就尚欠租赁费问题,其完全同意按实际方量结算,否则完全可以否认现代公司提交的财务数据,并以等法院判决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四、本案对方的主张诉讼时效已过。故原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周*、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现代公司支付过款项后何**继续到现代公司索要过欠款,周*的证言内容为:其曾于2013年12月与何**去现代公司索要欠款,徐*的证言内容为:其曾于2013年及2014年4月与何**去现代公司索要欠款。现代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称该案在之前的庭审中现代公司曾反复就要账的问题发问过,何**没有提交证人,现一审败诉后才提交证人,周*与何**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亦未陈述清楚要账的事实,徐*无法证明要账的具体情况且就其陈述的事实也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证人周*、徐*的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该案在原审开庭审理时现代公司的代理人曾向何**、张**的代理人就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发问有无证人进行证实,何**、张**的代理人回答没有证人,并称何**、张**是一直通过电话在主张欠款。因证人所证事实与何**、张**本人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周*、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现代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陕A***62号车辆在现代公司的财务凭证16张及该车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车运单71张。财务凭证用以证明7月实际方量为2951m3,产值应是103285元,因当月财务核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按产值的80%结算并扣减油料费,应支付款项82568.92元已于次月支付完毕;8月实际方量为4567.5m3、9月实际方量为3388m3、10月实际方量为5148.5m3、11月实际方量为6244m3,经过扣减,应结款都根据何**持有的车运单予以支付。该组证据表明当时何**、张**与现代公司已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实际运输方量进行的结算;车运单用以证明该车2011年7月4日、5日、10日、12日、13日、15日、18日、20日、21日、30日缺勤,8月2日、3日、4日、11日、18日、22日缺勤,9月1日、2日、6日、7日、9日、11日-16日、18日、20日-22日、25日、26日缺勤,10月18日、21日、22日、28日、30日、31日缺勤。该组证据表明该车在租赁期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出勤率。何**、张**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与现代公司是以合同为依据结算,不认可是以实际方量结算的。何**、张**对车运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车运单上没有其本人的签字。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因何**、张**认可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且财务凭证反映的每月何**支取的款项与三辆车数据详单上的已付款数额能够对应,故本院对现代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现代公司提交的71张车运单显示的方量数与三辆车汇总表上的记载的方量数可以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车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陕A***62号车为何**、张**所有。2011年7月3日,现代公司与何**、张**签订车辆租赁协议(按方量)1份,约定:一、现代公司租赁何**、张**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牌号码陕A***62,该车混凝土泵车52米,由何**、张**负责安排双班驾驶员。二、租赁(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按每月保底5000m3砼,上不封顶,每月月末,现代公司按何**、张**车辆当月租赁(运输)费总额的80%进行结算,余额于本年末(12月31日)前一次结清。结算时,何**、张**须向现代公司提供与应结租赁(运输)费等额的发票或完税凭证,如何**、张**不能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现代公司则按35元/立方米进行结算。三、租赁期间何**、张**车辆的所有开支(含驾驶员薪酬)、费用,均由何**、张**自行负担,现代公司仅负责支付租赁(运输)费。保底方量到10月底结算止。……。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何**、张**应合理安排好车辆的保养、维修,车辆出勤率应为100%、完好率应不低于98%。如车辆出勤率不能达到98%、完好率不能达到95%,现代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2.何**、张**必须安排双班驾驶员驾驶车辆,根据情况驾驶员可以倒休,但车辆不能停运,故障及维修除外。如何**、张**方驾驶员缺员,其应毫不迟延予以增补,确保车辆能够满足现代公司生产需要,否则,现代公司有权在不超过10000元的范围内责令何**、张**赔偿损失。如48小时内何**仍不能增补驾驶员,现代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六、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

2011年8月23日,何**收到现代公司支付7月租金82568.92元,即128345元×80%-油料20107.08元=82568.92元(77568.92元(何**出具了收条并在支付存根上签名)+5000元(借支生活费))。2011年7月,该车实际方量为2951m3,按35元/m3计算应为103285元,现代公司误计算为128345元,相差25060元,后在2011年9月、10月结算时扣回;2011年9月9日,何**收到现代公司支付8月租金102067.94元(何**出具了收条,该金额已扣减油料32932.06元和借支生活费5000元);2011年12月1日,何**收到现代公司支付租金共计98661.96元(何**出具了收条并在支付存根上签名),其中:2011年9月、10月为48245.59元(9月实际方量为3388m3,按35元/m3计算应为118580元,10月实际方量为5148.5m3,按35元/m3计算应为180197.50元(118580元+180197.50元-2011年8月多计算的25060元)×80%-9月油料27276.06元-10月油料35952.35元-借支修理费7500元-借支月供款100000元=48245.59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该车2011年7月4日、5日、10日、12日、13日、15日、18日、20日、21日、30日;8月2日、3日、4日、11日、18日、22日;9月1日、2日、6日、7日、9日、11日-16日、18日、20日-22日、25日、26日;10月18日、21日、22日、28日、30日、31日没有车运单。

2012年10月9日,何**、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公司给付陕A***62号车租赁费428858.26元、承担10个月的欠款利息20906.84元、赔偿索款费用11600元,案号(2012)沙民三初字第1030号。该案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该案审理期间,现代公司提交何**、张**所有的车辆方量、单价、产值、已付款、油料费、税款和尚欠款余额、备注等内容的数据详单,该详单记载:1.陕K***43号车2011年7月方量、油料费未统计、出车22天产值为58667元,8月方量955m3、产值28650元(以30元/m3计),9月方量377.5m3、产值11325元(以30元/m3计),合计产值98642元、已付款48933.60元、油料费23472.40元,合计尚欠款19014.61元(余额)+7221.39元(税金)=26236元。2.陕A***66号车2011年8月方量2669.5m3、9月2772.5m3、10月5086m3、11月1354m3,合计方量11882m3、产值415870元(均以35元/m3计),合计已付款208613.82元、油料费114363.48元,尚欠款72473.48元(余额)+20419.22元(税金)=92892.70元。3.陕A***62号车2011年7月方量2951m3、8月4567.5m3、9月3388m3、10月5148.5m3、11月6244m3,合计方量22299m3、产值780465元,合计已付款345382.45元、油料费144299.29元、尚欠款252462.43(余额)+38320.83元(税金)=290783.26元。

何**、张**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数据详单上签署了“仅方量数据无异议”字样。现代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何**、张**10万元。2013年1月28日、3月28日、5月2日,现代公司分三次向何**、张**支付10万元、10万元、109911.96元,合计409911.96元,将数据详单中载明的三辆车累计租赁费欠款全部付清。

2014年10月30日,何**、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现代公司支付陕A***62号车租赁费138075元、欠款利息22885.93元。2014年12月9日,何**、张**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裁定准予何**、张**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何**、张**要求现代公司按每月保底方量5000m3结算陕A***62号车的租金及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二、何**、张**主张的该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关于何**、张**要求现代公司按每月保底方量5000m3结算陕A***62号车的租金及要求现代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1.何**、张**该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何**、张**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即使其工作的方量少于5000m3,现代公司仍应当按照每月5000m3方量与其结算。从现代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可以证实,2011年7月、8月、9月何**、张**该车的租金均是依据实际方量计算产值,后依据合同约定按实际产值的80%进行结算并扣除何**、张**预支的款项后,向何**、张**支付。在领取以上款项时,何**、张**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按实际方量计算产值的认可。

2.何**、张**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何**、张**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即使如何**、张**所主张不足5000m3也要按照5000m3来给其计算租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底量是设定给其的合同权利,则依照合同约定内容,出租方享有该权利也应做到“车辆出勤率应为100%、完好率应不低于98%”,且出租方应履行的该合同义务在协议中是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则作为应履行义务一方,何**、张**对其车辆出勤率、完好率是否达到此要求,是否如约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何**、张**在数次诉讼中对此均未举证。何**、张**对现代公司提交的车运单等证据不予认可,但在诸次诉讼中,何**、张**均未提交相关单据来证实其出勤情况及运送砼方量的情况,亦未提交任何关于未达到保底方量5000m3系由于现代公司供应不足所致的证据,则其要求享有该“保底”约定所对应的合同权利缺乏证据支持。

何**、张**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车辆租赁协议的第四条第1、2项均约定了如果其达不到相应的出勤率、完好率则现代公司有权利对其进行罚款和解除协议,但在合同的履行期间,现代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罚款和解除协议,故应当认定其没有缺勤并完好的履行了协议。根据何**、张**与现代公司的协议,达到协议要求的出勤率和完好率是何**、张**应当履行的义务,罚款和解除协议是现代公司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否完整履行义务这一待证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何**、张**负担,何**、张**对其出勤率、完好率达到合同要求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何**、张**不能因为现代公司没有行使其权利而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何**、张**认为其已经完整的履行协议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张**上诉要求现代公司按照保底方量支付其陕A***62号车辆的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何**、张**主张的该项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本案中,现代公司依据数据详单最后一次向何**、张**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何**、张**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何**、张**在诉讼中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事实。故何**、张**认为其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84元(何**、张**预交),由上诉人何**、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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