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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隆**有限公司(下称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被上诉人杨*中的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杨**在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入院治疗30天(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出院遵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2月19日,杨**因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再次入院治疗21天(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2日),出院遵医嘱全休3个月。杨**伤情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经乌鲁木**定委员会鉴定8级伤残,杨**支出鉴定费3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隆**公司未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杨**参加工伤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致杨**权利受损,为此杨**诉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326号裁决书,裁决:1、杨**与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隆**公司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4元(3284元×11个月);3、隆**公司支付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3962元×8个月);4、隆**公司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3962元×18个月);5、隆**公司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4950元(2300元×6.5个月);6、隆**公司支付杨**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21天×25元×70%);7、隆**公司支付杨**交通费200元;8、隆**公司支付杨**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8元;9、隆**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2300元;10、隆**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比例为杨**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隆**公司承担;11、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157431.5元,折抵隆**公司已支付的10800元,隆**公司需向杨**支付款项为146631.5元。隆**公司认可裁决书认定的案件查明事实,认可裁决书裁决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但对第5项及裁决书中扣减的10800元款项裁决结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前后隆西建设公司陆续支付杨**13800元,其中1000元系裁决时未递交证据,10800元系裁决时递交证据,另2000元是裁决后支付证据;上述款项杨**认可且同意在给付款项中扣减。

原审法院认为,隆*建设公司与杨**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生效仲裁书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杨**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杨**受伤后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因隆*建设公司未给杨**缴纳工伤保险,故杨**按法律规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费用由隆*建设公司支付。杨**和隆*建设公司对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伙食补助费36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8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杨**停工留薪期工资。杨**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第一次伤情行动不便导致其受伤部位内固定断裂引起的,与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杨**第二次住院后全休3个月均为停工留薪期,隆*建设公司应支付杨**6.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950元(2300元×6.5个月)。对隆*建设公司应为杨**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隆*建设公司承担,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隆*建设公司主张应从给付款项中扣减已给付杨**的57017元,经查,隆*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杨**因伤治疗产生的房租费、水电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已由隆*建设公司自愿支付,不应在给付款项中扣减,杨**认可的13800元可以在隆*建设公司的给付款项中扣减。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4元;三、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四、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五、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停工留薪期工资14950元;六、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21天×25元×70%);七、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交通费200元;八、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78元;九、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2300元;十、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比例为杨**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重庆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隆**公司不服原审,上诉称,杨*中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其行动不当导致内固定断裂,与工伤无关,故此期间的住院费应由其个人承担,此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停工留薪期,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给付杨*中6.5个月停工留薪错误。另外,在杨*中治疗期间,我公司替其支付了房租费、水电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7017元,该款属于提前给付,应当扣除,综上,我公司应实际支付杨*中款项为92364.5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1、在本人第一次住院未治愈的情况下,隆**公司为省钱,让出院的。医院用药单显示,第二次住院本人未用抗生素,证明本人的伤情并没有炎症,也证明不是自己摔伤造成的第二次住院,故本人第二次住院亦应当属于停工留薪期,隆**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工资。2、本人在此次受伤前已经受过一次工伤,隆**公司为了阻止本人作工伤认定,自愿租房给我住,故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另外,杨**在庭审中,书面申请撤回其上诉,本庭依法准许。

上述事实有隆西**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二次住院病历、收据及杨**提供的第1次住院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是否由隆*建设公司承担。2012年12月28日,杨**在隆*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致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入院治疗30天,出院遵医嘱全休3个月。2013年2月19日,杨**因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再次入院治疗21天,出院遵医嘱全休3个月。杨**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因第一次伤情行动不便所致,与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情具有关联性,因此,隆*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隆*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受伤部位内固定断裂系其故意行为所致,故隆*建设公司不承担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此期间停工留薪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隆*建设公司提出在杨**因伤治疗期间产生已由其支付的房租费、水电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房租费、水电费、住宿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杨**的伤情隆*建设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故隆*建设公司要求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其他判项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隆*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隆**公司、杨**各预交10元),由隆**公司负担(已付);杨**预交的1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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