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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责任公司诉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菜园公司)与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菜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连花,被告杨**委托代理人朱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菜园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直营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市崇山街道办融南社区九点阳光小区的蔬菜副食品店发包给被告经营,店内所有货品都由原告提供,所有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被告须将每日的营业款交入公司指定账户,若合同终止,应当结清货款、清算账目,交清手续。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解除了该合同,经原告财务清算,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被告未交的营业款和各项费用合计15681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款及各项费用合计1568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方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是原告公司员工,产生纠纷应当先由仲裁委仲裁。我方于2014年6至7月担任九点阳光蔬菜店店长,八月后在国税蔬菜店工作。9月份后就调到城市花园蔬菜店工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直销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原告将社区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营业场所位于乌市**办事处融南社区九点阳光的门面房一座(面积69.8平方米)由被告担任直销店店长。店长目标管理责任期限为1年,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责任书第三条约定:1、责任人签订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时一次性付清一年的社区蔬菜副食品便民直销店固定资产管理折旧费及设施设备使用费5000元。配送运输管理服务费5000元。2、责任人需向公司缴付30000元作为责任书履约保证金。3、目标管理责任期内,直销店因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种低值易耗品,直接使用或间接享用的水费、电费、采暖费、清雪费、垃圾清运费等均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书第三章约定: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店长不低于2200元,收银不低于1800元,理货不低于1600元)加岗位津贴加效益工资组成。第二十五条约定:责任期满后,由公司领导及人事、信息、业务、财务清仓盘库,计算盈亏并按本责任书的指标扣除各项支出,留足应付款项,剩余部分归责任人(个人所得税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书其他条款还约定了商品配送管理、财务管理、违约责任等事宜。责任书落款由原被告签章、签字。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原、被告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原告经营所在地。工资为每月22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盘点表及调拨单,分别为九点阳光店盘点表、城市花园(原国税店)盘点表,用于证实被告接店时的库存及离职时的库存,调拨单用于证实发生亏损额是205123.22元。九点阳光店盘点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城市花园(原国税店)盘点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盘点表中记载了商品条码、商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初盘数。被告杨**在九点阳光店盘点中交店店长处签字。在城市花园(原国税店)盘点表中接店店长处签字。庭审中,被告杨**对于盘点表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于2014年8月份已到城市花园店上班,九点阳光店盘点情况不清楚,是原告在2015年4月份叫其在盘点好的盘点表中签字。对于城市花园(原国税店)盘点表,被告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调拨单,被告杨**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且部分调拨单没有被告签字。

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4份工资发放表,用于证实被告于2014年6、7月在九点阳光店工作,后工作调动,8月份到国税店上班,9月份在城市店工作至今,原告所说的九点阳光蔬菜店的费用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认为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直销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劳务合同》、盘点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直销店店长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在担任九点阳光蔬菜店店长期间与原告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业款等各项费用156812.9元,并提供了两份盘点表及调拨单用于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盘点表中虽有被告杨**签字,但该盘点表仅记载了商品的条形码、商品名称、初盘数、复盘数,双方并未就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调拨单仅为部分商品的入库单,且调拨单记载的店面为国税店、城市花园店,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九点阳光店没有关系。原告在尚未与被告对九点阳光店营业款账目、库存商品结算的情况下,仅凭盘点表向被告主张支付营业款及各项费用156812.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昌吉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2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18.13元,由原告负担,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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