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限公司与新疆神**限公司、新疆神**限公司、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新疆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神**司委托代理人张**,申请执行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执行人新疆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委托代理人胥*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应当重点审查: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本案中,财务公司、神**司均认可借款系直接转至担保人神**司帐户中,二公司均无证据证明神**司对借款发放的事实是明知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财务公司发放借款事实核实不清,出具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3)新证经字第1959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申**河公司称,1、乌鲁**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神**司对于贷款发放是明知的;2、乌鲁**人民法院对于神**司《车辆分期还款补偿协议》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3、乌鲁**人民法院听证程序违法;4、乌鲁**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损害该公司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财务公司称,该公司认可神**司的意见。

被执行人神**司称,1、借款合同未履行,财务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款项已发放;2、神**司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为依据向神**司支付货款;3、乌鲁**人民法院在听证程序中对公证程序进行了调查;4、神**司与神**司就还款事项签订了《车辆分期还款补充协议》。因此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财务公司与神**司、神**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因神**司购买神**司的车辆,向财务公司借款2976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神**司及神**司法定代表人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19.1条约定“…本合同若经公证机关公证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借款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清偿所欠贷款人的债务本息和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直接向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接受该强制执行…”;合同第2.1条约定“…贷款通知单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无需借款人签署,借款人不得以贷款通知单为贷款人单方制作为由而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抗辩”,合同第8.2.1条约定“贷款发放的前提条件同时具备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本合同第1条所列借款金额划转到经销单位在贷款人处的临时存款账户,即表明贷款已经发放”。同日,财务公司与神**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神**司以矿用自卸车8台作为抵押财产,对财务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7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作出(2011)新证经字第220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神**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分别向神**司、神**司、黄**发出《核实债务通知》,2013年6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根据财务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新证经字第19598号执行证书。财务公司遂向乌鲁**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9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3)新证经字第19598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神**司不服,向本院申请监督。

另查明,2013年6月5日,黄**回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认为其并非《核实债务通知》所需核实债务的担保人,并认为《核实债务通知》中所述未还本金及违约金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1)新证经字第220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3)新证经字第19598号执行证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核实债务通知》、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5号)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1)新证经字第220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3)新证经字第19598号执行证书并无上述情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向神**司、神**司、黄**发出《核实债务通知》核实债务情况时,债务人并未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神**司提交该公司与神**司另行签订的《车辆分期还款补充协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神**司亦不认可该协议,且神**司不能提供原件的线索,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车辆分期还款补充协议》并不在公证范围内,上述合同的效力不应由执行机构审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财务公司对神**司贷款的发放并不以贷款通知单是否交神**司为必要条件;同时,神**司作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在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的情况下,其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神**司认为本案借款应当偿还。综上,神**司的辩称不能对抗财务公司,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和《最**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执监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由乌鲁**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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