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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钱*与姚**、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钱*诉被告姚**、朱**、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钱*、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于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3月19日,第一被告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的丈夫钱**借现金36万元,并约定利息10万元,合计46万元,并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进行担保,现因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60000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钱*的诉请与李**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朱**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何*文辩称,我们担保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我们无法认可,即便是有借贷关系,我们已经过了担保借款期限,借款是否成立,在庭审调查通过举证以后我们才能认定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于2015年7月18日给原告丈夫钱**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钱**现金36万元,借期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利息10万元,担保人为被告朱**。后被告因该笔借款到期未还又于2015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2015年10月21日一次付46万元,担保人为被告何**。现因被告姚**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与钱**为夫妻关系,原告钱*是他们的儿子。钱**于2015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

以上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书、户口本、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钱**因病去世,他妻子即原告李**及儿子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该债权,因此原告与被告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对此被告姚**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虽然被告何**对此予以否认,但是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借款数额为借条上的载明的数额即本金36万元。另双方约定的利息1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3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共计16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同一笔借款的两份借条中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两份借条上担保人都只是签字,并未约定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朱**、何**对该借条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期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担保的这份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未过担保期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何**主张已过保证期限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姚**、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决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钱*借款及利息460000元;

二、被告朱**、何**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姚**、朱**、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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