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司)与被执行**易有限公司(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0725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金**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华**司委托代理人王**,不予执行申请人暨被执行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不予执行申请人暨被执行人金北方公司诉称,一、仲裁委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我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属送达方式不合法;二、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华**司供应的设备只有经过验收并正常运行后我方才能付款,而仲裁委仅凭设备维修清单中某个人的签字,即认定供货设备运行正常,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不予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华**司辩称,一、仲裁委先是依据金北**司工商登记注册的地址,通过邮寄快件的方式进行过二次送达,但均无人签收。后仲裁委又电话联系金北**司的负责人,并告知其受理仲裁申请的情况,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搪塞,于是仲裁委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故仲裁委的送达程序合法;二、仲裁过程中,我公司举证的吐鲁番电厂项目维护清单上,不但有吐鲁番电厂项目经办人的签名而且还加盖有生产运营部的公章,由此证明我公司交付给金北**司的设备运行情况良好,且货款也已付清。另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的验收期、质保期及货款支付期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现金北**司提出我方供货的设备存在设计等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金北**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0日,华**司与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司(卖方)向金**公司(买方)供货并交付设备名称为#1甲乙两侧输煤皮带机粉尘综合治理成套设备两套,总价值373000元;交货地点为新疆吐鲁番电厂施工现场;设备供货明细详见合同附件一吐鲁番电厂项目设备供货清册;如发生争议,可提交无**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因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华**司向无**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5日,无**委员会作出(2014)锡仲裁字第341号裁决书,裁决金**公司支付给华**司货款323000元;仲裁费9900元、公告费400元,由华**司承担2575元,金**公司承担7725元。

另查,无**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25日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金**公司送达相关文件资料,因其他原因退回。2014年6月6日,无**委员会以登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件资料及开庭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1、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程序等。本案中,无**委员会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金**公司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金**公司以无**委员会以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金**公司提出的其他不予执行的理由,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方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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