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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于万*、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于万*、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峥燕、被告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自2004年起,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09年5月19日,被告陆续赊欠原告73000元饲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万*、被告徐*立即支付原告徐**饲料款7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万*辩称:认可在养鸡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借条是其与被告徐*出具的,但是认为未欠原告饲料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3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于万*、被告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自2004年起,二被告饲养鸡在原告处陆续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共计73000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徐**现金73000元。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原、被告之间诉争系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欠款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赊欠原告的饲料款7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陆续发生货物买卖行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欠款金额为7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3000元的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于万*主张“借条”系其与被告徐*共同向原告出具,但二名被告并不欠原告饲料款的意见,因二名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意见与常理不符,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未欠原告饲料款,故对被告于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万*、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饲料款7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于万*、被告徐*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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