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丽三木·卡司木与中国人民**司博湖支公司、第三人新疆博湖**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丽三木·卡司木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博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新疆博湖**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丽三木·卡司木的委托代理人赵*、包**(第一次开庭原告未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丽三木·卡司木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丈夫吐**向第三人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第三人在向原告丈夫发放贷款的同时,要求原告丈夫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指定受益人为第三人。2015年6月21日凌晨6时许,原告丈夫在家门口的台阶上不慎摔伤,在送往焉**民医院的途中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农商银行支付保险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吐**在2015年6月12日的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合同期间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0日。但是原告的丈夫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是否系意外死亡,没有相关的执法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其系意外死亡,且原告在丈夫死亡的48小时内,也未通知我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死者的赔偿。

第三人农商银行述称,原告的丈夫吐**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公司贷款了50000元,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我公司。现原告的丈夫即投保人吐**于2015年6月21日死亡,只要投保人吐**的死亡系非本意的,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丈夫吐**向第三人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同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农商银行,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零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50000元。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1、本保险合同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退保;2、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身故,将保险金优先偿还贷款发放机构的贷款本息余额,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该保险只承担意外身故;4、该单生效日以银行放贷日为准,保险合同终止日以银行贷款到期日为准。2015年6月21日凌晨6时许,原告的丈夫吐**出门时不小心摔倒感觉不舒服然后送到焉**民医院急诊科,到医院经医生诊断吐**在送往医院途中已死亡,2015年6月24日,焉**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还是肺源性猝死无明确定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身故保险,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该合同是以投保人吐**意外身故作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本案中投保人即原告的丈夫吐**在合同保险期间内死亡,焉**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虽无明确定论,但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投保人吐**系非正常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投保人吐**的意外死亡,原告应当出具相关执法机关的证明且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执法机关出具的投保人吐**意外死亡的证明,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人吐**系正常死亡的证明,且保险公司所述的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的约定,因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约定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做特别解释和说明,该约定不约束投保人,故对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农商银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农商银行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博湖支公司向第三人新疆博湖**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博湖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