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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周**、喀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周**、喀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申请再审称:(一)周**出示的是他自己书写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从司法鉴定意见推断出两张借条曾重合折叠存放于何**处,周**已经支付150万元,是错误的;(三)两名证人思维混乱,言语含糊,且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四)二审判决认定周**2011年1月20日转账1494500元与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的借条基本对应,但两者时间并不一致,不能据此证明借款已还完;(五)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举证责任在于周**,二审判决故意颠倒举证责任;(六)二审判决认定何**在二审时没有提交新证据,并据此判决其败诉,没有法律依据。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和周**均认可讼争借条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对合伙进行清算后所产生的欠款法律关系。现双方对于周**应给付的款项总额以及尚欠款项数额存在争议。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周**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何**所提交的证据,周**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已经归还讼争款项并无不当。

第一,周**主张欠款总额为300万元,其向何**共出具了2份借条,除了何**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的150万元借条外,周**还提交了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的150万元借条,该借条确系被人为撕毁后重新粘贴而成。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该份借条与何**提交的150万元借条系同一天出具,且两份借条的折痕相互吻合。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借款归还完毕后,出借人有收回借条的习惯。故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借条曾重合折叠存放在何**处,后因周**支付150万元后,何**将其中一张借条退还给周**的可能性较大,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第二,从周**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两名证人证实周**于2009年6月中旬支付何**现金30万元后,周**又于2009年7月13日、2010年1月5日分别转账给何**10万元、110万元,共计15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的时间与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的借条基本对应。周**之后又于201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14945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的时间与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的借条也基本对应。

第三,何安*虽然主张应归还的投资款为2694500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合伙中的投入为其主张的2694500元,而并非仅为150万元。

综上,何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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