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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审请求情况

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与被害人谢*存在经济纠纷,遂到被害人谢*所有的石英矿工地用石头将停放在职工宿舍后的沃尔沃EC380D挖掘机的五块车窗玻璃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5O元;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关于撤销与韩某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2014年11月20日阿勒**公司矿上工人马某某、马甲等21人签字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李*某、莫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付某某、刘某某、李*某、吉*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阿勒泰地区发展改革**证中心编号2015G1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1993)农十法刑上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罪

2015年6月1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丰田牌越野车(悬挂新H38213号)沿阿勒泰市小东沟至拉斯特乡路段行驶中,与卡*某某驾驶的新HsH777号轿车、阿*驾驶的新AHRl27号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持刀威胁他人并驾车逃离现场。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尿液的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事情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阿*、卡*某某的户籍证明;勘验、检查、事故照片、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酒精)鉴(法医)字(2015)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毒化)鉴(法医)字(2015)27号毒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马某某、马某某、田*、阿*某、阿*某某、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阿*、卡*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阿*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应当退赔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某曾被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赔被害人谢*的经济损失8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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