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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公司与熊云合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与被告熊云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熊云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商标“”图文商标的商标权人。通过原告长期全球范围内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2012年12月,国家**委员会认定“”及“”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从熊云合在乌鲁木齐市碾子沟长征批发市场3035号档口以及黑龙江路243号环卫局家属院库房内进行搜查,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长裤2445条、运动短裤1750条,合计4195条。经查,查获商品均系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交通费、翻译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云合答辩称:我不认可侵权行为。我并非该批货物的生产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且该批货物已被没收,并没有流通,检察机关对我也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故我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北京**证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6903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系392176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3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经)立字(2013)49号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乌*(经)拘字(2013)56号拘留证;侵权产品照片3张;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2013年6月13日)一份。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销售,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运动长裤2445条、运动短裤1750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2013年6月原告公司的鉴定结果回复。以证实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委托鉴定,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是侵权产品,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中运动短裤为523250元,运动长裤为1489025元。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安踏**限公司2013年业绩报告一份及(2015)厦证内字第17756号公证书,原告通过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毛利率及2014年原告公司的毛利率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5、福建省**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每件运动服的价格及诉讼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证据6: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为13000元。

被告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质证认为其并未销售,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述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乌沙检刑不诉(2014)11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证实检察机关对其行为作出的是不起诉决定。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图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注册证号为第39217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即服装、鞋、帽(截止)。

2013年6月1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决定立案并于当日拘留了熊**,在其位于本市碾子沟长征批发市场的3035号商铺内查扣了阿迪达斯运动长裤2445条、运动短裤1750条,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0月2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乌沙检刑不诉(2014)11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该院查明事实如上,另查熊**涉案的假冒阿迪达斯运动裤经鉴定物品总价是209560元。检察院认为,熊**为牟取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因素,决定对熊**不起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因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此外,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13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系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出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裤的行为,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乌沙检刑不诉(2014)117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虽对被告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但同时认定被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据此,本院对被告熊云合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熊云合辩称因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后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为虽然承担了民事责任,但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熊云合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只是因未遂及认罪态度等因素,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涉案侵权产品虽未实际进入市场,但事实上已然挤占了商标权人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以及本应得到的相应经济利益,由此必然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故对被告熊云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其接受刑事处罚后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相关毛利率的依据来印证其损失,但未能提供其实际受损失及侵权人因此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云合赔偿原告阿迪**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17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阿迪**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熊云合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请求标的310000元,给付金额17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由阿迪**公司负担45%,即2677.5元,由熊**负担55%,即32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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