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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田**与申四、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田**、田**与被告申*、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申*、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申*驾驶豫GZQXXX号客车行驶至苏门中学西侧时与原告田**驾驶的无牌照力之星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及乘座在摩托三轮车上的原告刘**、田**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次责,原告刘**、田**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支付原告刘**16000元,豫GZQXXX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案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952.8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答辨称:我已为原告垫付16000元,已超出原告损失总额。

被告人寿财险答辨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两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求范围、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意见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申四系车主及驾驶人投有交强险。

二、1、刘**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刘**花费医疗费24878.77元,住院22天,陪护1人。

2、田**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田**花费医疗费2916.7元,住院6天,陪护1人。

3、田**:医疗费二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田**花费医疗费4461.8元,住院10天,陪护1人。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900元。

四、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标准及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申四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依法确定;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票据联号,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证据四中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1万元,因没有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不应当支持。刘**超过50周岁,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的交通费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入院、出院以及路程不完全吻合,本院仅支持部分交通费,对其它交通费不予支持。因没有伤残,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申*、人寿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2日,被告申*驾驶豫GZQXXX号客车行驶至苏门中学西侧时与原告田**驾驶的无牌力之星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及乘座在摩托三轮车上的原告刘**、田**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次责,原告刘**、田**无责。发生事故后,被告申*为三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16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至辉县**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1106.38元,当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至11月24日),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头皮软组织损伤等,住院32天,共支出门诊费200元,医疗费23572.39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改善脑组织代谢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至11月8日),诊断为:脑外伤、胸外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2916.7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被送至辉县**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863元,当天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至11月12日),诊断为:头外伤、多发颜面皮肤擦伤、头皮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3598.8元。

肇事车辆豫GZQXX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申*,被告申*为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申*已赔偿原告16000元。

本院查明《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显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违章驾驶豫GZQXXX号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系豫GZQXX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豫GZQXXX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三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含:1、医疗费32257.27元[刘秀**民医院门诊费1106.38元+刘**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00元+医疗费23572.39元)+田学成医疗费2916.7元+田湾羽(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863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598.8元)];2、伙补费570元(刘**22天×15元/天+田学成6天×15元/天+田湾羽10天×15元/天);3、误工费1948.8元(刘**22天×69.6元/天+田学成6天×69.6元/天);4、护理费2964元(刘**22天×78元/天+田学成6天×78元/天+田湾羽10天×78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合计38540.07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0000元(三原告医疗费32257.27+伙补费5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10.8元(三原告误工费1948.8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三原告15710.8元。剩余22829.27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申*赔偿,被告申*应支付三原告15980.49元,因被告申*已支付三原告16000元,被告申*多支付的19.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本案中返还给被告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刘**、田**、田**赔偿款共计15710.8元;

二、原告刘**、田**、田**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申四19.51元;

三、驳回原告刘**、田**、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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