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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周**、肖*、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赵**、周**、肖*、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元月9日,周**、肖*向王**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半年,而后延至2012年7月19日前归还。因借款到期未归还,王**具状起诉。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王**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产权登记在周**、肖*名下位于获嘉县锦绣景园22号楼5层西户房屋。但是在此之前,2012年4月13日,赵**经岳**介绍与周**、肖*认识,赵**与周**、肖*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周**、肖*将位于获嘉县锦绣景园22号楼5层西户电梯楼房(164平方米)以及地下室出售给赵**,房屋总价款为385000元,合同签订时,扣除银行按揭款外,赵**支付周**、肖*首付款170000元,自签订合同起,银行按揭余款由赵**支付以及协助过户等内容。当日,赵**支付周**、肖*购房款170000元,此后由赵**归还银行贷款利息。房屋购买后,赵**进行装修并居住,但未能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1月28日,原审法院对王**诉周**、肖*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肖*归还借款和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赵**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赵**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并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获执异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送达后,赵**不服,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获嘉县锦绣景园22号楼5层西户房屋归赵**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周**、肖*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了房屋买卖价款,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赵**与周**、肖*之间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赵**与周**、肖*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已实际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此后房贷由赵**负责向银行偿还,但赵**已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即周**、肖*支付了房屋买卖的全部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现赵**装修已实际占用使用,且赵**在房屋买卖时,涉案房屋并未经法院查封,赵**不存在过错行为,故赵**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停止对获嘉县锦绣景园22号楼5层西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房屋是周**以按揭方式购买的房屋,赵**与周**、肖*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按揭银行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过错明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与周**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受让人也没有代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位阶低于物权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即便适用该司法解释,因赵**未全额支付购房款,且自身有过错,原审也不能判决停止执行。三、赵**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而原审判决是判令停止执行,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中,答辩人及周**、肖*均不存在过错行为,答辩人向周**支付了房款,并代其按时向银行还贷,没有损害按揭银行的合法权益,也无违法之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答辩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房屋予以执行。现在答辩人已提前全部清偿了银行的债务,反而使银行的权益得以提前实现,是否通知抵押权人,并不重要。周**、肖*向答辩人交付了房屋,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事实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三、原审未超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屋归答辩人所有,目的就是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周**、肖*、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获执字第1715-2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涉案房屋一年。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于2014年3月4日付清。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到建设**分行调查,该分行经理称对于周**与赵**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如果告知的话,是不允许这样做的。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对王小*及赵**进行调查,赵**的代理人称:“……我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到银行询问办理过户手续,银行告知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赵**与周**、肖*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从现有证据看,赵**向周**、肖*先支付了首付款170000元,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后,本案诉讼期间才付清按揭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赵**与周**、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此后的按揭贷款由自己偿还,说明其对涉案房屋设有抵押权是明知的。第一,赵**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周**的房屋买卖行为取得了按揭银行的同意。第二,赵**作为涉案房屋受让人在了解到贷款未付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未及时清偿按揭贷款以消灭抵押权,导致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自身确有过错。基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赵**虽与周**、肖*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周**的名下,依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赵**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自己,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年)获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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