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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与秦**、郜**、葛**、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悦**诉被告秦**、被告郜**、被告葛**、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郜**,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悦**撤回了对被告葛**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悦*强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悦*强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从滑县道口出发到安阳。当车行至汤阴光明路与新横二路时,该车与汤阴县葛**驾驶的豫EL815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悦*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悦*强被送往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60天。因眼部伤势较重,先后又转到河北**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26287.37元。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悦*强无责任。原告悦*强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项损失8078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秦**缺席未答辩。

被告郜荣*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承运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安**公司,被告秦**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辩称:豫E83110号车辆挂靠于我公司,我公司对该车辆的经营和收益没有掌控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额为每人3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不低于200元,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应当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证,否则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起诉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我公司要求追加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被告郜**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从滑县道口出发到安阳。当车行至汤阴光明路与新横二路时,该车与被告葛**驾驶的豫EL815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悦**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悦**被送往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在此住院60天。因眼部伤势较重,先后又转到河北**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40888.78元。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悦**无责任。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悦**,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老店乡东悦庄村1号,农村居民户口。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建筑业为32746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5日原告乘坐道口至安阳车票一张,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认字(2013)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秦素宁驾驶证、豫E83110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E83110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悦**在汤**西医院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悦**在安**科医院就诊票据二张,医疗费票据一张,汤**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患者每日清单;河北**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河北**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郑州**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SCT影像诊断报告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一份,河**民医院检查单一份,郑**科医院底造影像报告单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68张。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郜**提供的道路客运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被告郜**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从滑县道口出发到安阳。当车行至汤阴光明路与新横二路时,该车与葛**驾驶的豫EL8155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悦**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悦**被送往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住院60天。因眼部伤势较重,先后又转到河北**科医院、郑州**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40888.84元。原告悦**乘坐被告秦**驾驶的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悦**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888.84元,住院113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要求每天按12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建筑业为32746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以此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32746元/年÷365天×113天=1153.5元。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其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业,根据河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29041元,故其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113天=8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3天=339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13天=22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400元。以上共计59083元。豫E83110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908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提出医疗费限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的20%,每次事故医疗费免赔额不低于2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未起诉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我公司要求追加豫EL8155号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我公司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悦志强赔偿损失人民币59083元;

二、驳回原告悦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原告悦**负担人民币443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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