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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原告系农民工施工队负责人,被告时常跟随原告到外地承包工程,2009年4月份,被告随原告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承包工程。工程前期原、被告均在锡林浩特市经营管理,后期主要由被告管理。同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原告承包的锡林浩特市市政工程的应收款270236元领取。被告领取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119430元,再扣除被告的工资,及被告转交给原告的9700元,仍有llll06元被告未转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被告有生意纠纷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2009年锡林浩特市市政工程的承包人,是合法的工程款结算人和处分人。本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将工程款结算出来后,应及时转付原告。被告辩称其已将该款作为工人工资发放,并将下余款项给付原告,但被告对此提交的工资单与另外一个标段工程合并计算,涨溢出的出工数与工资额度,无法确认其领取工程款的实际分配情况,该院无法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发放部分工人工资,并主动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将本应由原告处分的工程款结算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发放给部分民工,属于无权处分,且经原告催要而拒不归还下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权益遭受损失。被告占有下余工程款111106元,没有合法依据,使原告李**遭受损失的行为显系不当,其占有原告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1106元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可以自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款111106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22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李**主张黄**返还不当得利111106元,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双方对由黄**领取270236元工程款并无异议,一审判决仅根据李**的单方陈述,而不认定黄**提供的工资单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既然对黄**提供的领取工资手续没有异议,那么李**应提供该工资单含有其他标段工人工资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将应由李**承担的举证责任由黄**承担显失公平。三、李**与黄**系翁婿关系,正是基于此特殊关系,工程款才由黄**领取及发放民工工资,一审认定发放工资属无权处分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通话清单和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领取工资的事实和不当得利的事实。二、本案恰恰是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应当是由上诉人提出证据,而不是被上诉人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原则,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翁婿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首先应当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其次才是翁婿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黄**给予李**1111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黄**代李**领回270236元工程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在一审时辩称“我以李**的名义去结算的工程款,实际领取了270236元。给民工支付工资228222元,4450个工伙食费35600元,之后剩了9800元,又给付了原告”,该辩称与李**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对黄**的询问笔录中黄**声称系因李**欠其工资及借款才扣留李**的工程款6至7万元相矛盾。虽然黄**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第一次经审理后发回重审,要求对黄**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核实,经长**民法院及本院再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工资表的内容陈述不一致,且经本院再次让李**及黄**到庭就案件事实进行核实,黄**自己陈述扣了6至7万元的情况与几次开庭陈述相矛盾,本院无法确认黄**领取工程款后的实际分配情况。在此情况下,本院只有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在李**认可黄**发放部分工人工资并主动扣除应由李**承担的费用后要求黄**返还111106元的情况下,黄**未提供其合法占有剩余工程款的证据,故上诉人黄**应当返还李**111106元。综上,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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