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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第三人薛超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志装饰公司)与被告韩**、第三人薛超峰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作出(2013)许*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不服提起上诉,被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管字00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浩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薛超峰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装饰公司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薛超*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薛超*将其位于大周镇赵庄村的房屋30间面积为7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12年,租金为每年1万元。随后,原告购买一套价值为350万元的全自动自动彩涂线设备和价值38万元的1300分条机、8万元的全自动剪板机等设备用于生产经营。2013年6月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更换厂房位置。经与薛超*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在搬离设备、材料(含全自动彩涂线一条、1300分条机一套、全自动剪板机一套、3吨叉车一台、油漆三吨、铝卷十吨及生产设备用品配套设备,共计价值433.6万元)过程中,被告韩**称薛超*已将该设备卖给他,并进行阻挠,致原告设备不能搬迁。请求1.被告韩**返还原告机器设备及材料(价值433.6万元);2.判令被告韩**赔偿原告损失90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按每天2万元计算,暂算至2013年7月21日,剩余部分算至被告返还设备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韩**没有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浩*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所主张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主张分条机机器设备是其所有没事实依据。3.韩**购买了长葛**有限公司的资产,对此事原告浩*装饰公司及第三人薛**均认可。浩*装饰公司及薛**均不是出卖人,其二人无权对被告所购资产的内容作出认定。综上,原告浩*装饰公司请求被告韩**返还财产事实不清,不能证明其财产在韩**处,韩**无返还财产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辩称,1.本案所讼争的机器设备不是其所有,是原告浩*装饰公司的财产;2.第三人从未将该设备卖于任何第三方,其与被告韩**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不包括该机器设备。3.第三人未阻止原告拉自己的设备,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侵权,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浩*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出售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薛超峰之间有租赁关系;2.订货合同、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讼争的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及设备的价值和存在位置;3.2013年5月份完税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利润及收益。4.陈*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设备属原告所有,遭到被告阻挠和被告侵权的事实。5.证人向前、郑**出庭作证,以证实韩宪*阻止其拉走设备的事实。

被告韩**对原告浩志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其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对其真实性及形成日期作鉴定。对厂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是与长葛**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浩志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浩志装饰公司所诉设备是否存在,所有权无法确定,且与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信息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原告是在停产后与被告产生纠纷,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证据4,该证人出具的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5,二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能证实被告进行了阻挠。

第三人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因无考证,不发表意见。

被告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购买了长葛**有限公司的设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不成立。2.原告工商局注册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东是向前和刘*,二者出资方式为货币,不存在实物,原告所诉被告侵权不成立。

原告浩*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生产设备是原告在建厂时购买,被告提交的注册信息与本案无关,这是变更后的信息。

第三人薛超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表明是厂房出售,对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没有进行处分。

本院认为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厂房出售买卖合同真实性,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浩志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厂房租赁合同,因系原告与第三人薛超峰之间的租赁协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订货合同、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可相互印证,诉争的1300型双面覆膜滚涂多功能生产线1套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其与被告纠纷期间已停止生产,仅凭5月份单月完税证明作为长期计算损失的标准不合理,不能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两位证人均为现场目击证人,结合本案产生的原因及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证言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韩**提供的证据2,原告评估报告已列明原告股东刘*是实物出资即以讼争的机器设备出资350万元,该证据可以与原告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庭审中也认可其接收厂房时有设备,但不清楚型号和名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0日,薛**与浩**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薛**将位于大周镇赵庄面积为720平方米的房屋30间租赁给浩志装饰公司作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2年,租金每年1万元。2011年9月29日,长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韩宪*签订《厂房出售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许昌市长葛市大周镇赵庄五号路路东厂房,厂房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并配套场地2000平方米。厂房价格每平方米100元,总价100万元。合同第四项第3款约定“厂区内按规定有的设施配套使用给乙方,......”。2013年6月5日,浩志装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更换厂房位置。经与薛**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在搬离设备、材料过程中,韩宪*以薛**已将该设备卖给自己为由进行阻挠,致原告设备不能搬迁,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浩*装饰公司、被告韩**及第三人薛**对出售厂房时存在机器设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首先,薛**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韩宪*签订《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厂房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并配套场地2000平方米。厂房价格每平方米100元,总价100万元。未提及出售厂房含有所诉争设备。其次虽然合同第四项第3款约定“厂区内按规定有的设施配套使用给乙方”,但从合同全文、薛**陈述、设备价值及本案查明情况看,合同所述的“设施配套使用给乙方”并不含诉争的设备。庭审中薛**也已明确表明其出售厂房时“配套设施为办公照明设备和车间的线路”,并不包括原告的生产设备等。且原告所诉的设备的价值远远超出厂房出售的价格,该设备所有权不属薛**,薛**无权随厂房一并出售。被告抗辩理由与常理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所争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浩*装饰公司,韩宪*辩称所诉争设备为己所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占有并阻止浩*装饰公司搬迁设备属侵犯他人物权行为,其对占有浩*装饰公司的设备应予以返还。由于诉争设备处于韩宪*占有、控制之下,且被告拒绝本案合议庭成员和原告方人员进入现场点验设备存在状态和具体型号,在本院释明后仍拒绝配合点验,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浩*装饰公司提供的清单与韩**扣押设备是否相一致,韩宪*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以原告浩*装饰公司起诉时所列清单及诉讼请求为准,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是其对自己物权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关于原告所诉损失赔偿问题。因原告主张其损失的依据为一份2013年5月的完税证明,考虑到本案时间跨度、市场行情、安装调试等因素,浩志装饰公司推定其损失为每天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损失部分无法认定,本案暂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长葛市浩志装**机械有限公司产1300型双面滚涂涂装线一条、1300型全自动分条机一套,型号为CPU30F17东方红3吨叉车一台、河北廊坊三河市油漆背漆3吨、长葛**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0.4*636、0.25*1010、0.32*680的铝卷总计10吨。如不能返还上述财产或返还财产损坏、过期等造成损失的,应当折价赔偿。

二、驳回原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2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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