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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和机械厂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和机械厂诉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和机械厂诉称,原告和被告杨**不存在

劳动关系,许昌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明被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出具了工伤认定,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劳动关系,直接采信工伤认定,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原告不能接受仲裁裁决。被告不是工伤,原告不应承担所谓的工伤赔偿责任。同时仲裁裁决对原告已支付款项只字不提,裁决结果超出被告申请的范围和数额,故要求判决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该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长**和机械厂工商注册信息是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是杨*,劳动仲裁裁决书中长**和机械厂的厂长亦是杨*。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负责人是杨**,但没有负责人变更的相关登记材料;原告起诉书及提交材料均没有长**和机械厂的单位印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均系杨**委托,因此原告提交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的劳动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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