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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新亮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新亮诉被告李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新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原告将铝材卖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付款,截止2015年七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42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清结欠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742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冠军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入库单5份,证明原告尚新亮自2014年以来向被告李冠军供货价值595450元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冠军仍欠原告货款87420元的事实。

被告李冠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原告将铝材卖给被告,被告依据交易习惯收货后付款,截止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742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尚**与被告李冠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以及录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874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不出庭应诉,不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货款874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李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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