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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荣誉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荣誉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荣誉、原审被告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1日,郑荣誉、杜**向杨*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欠杨*钢材款人民币60万,大写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结清。欠款人:郑荣誉担保见证人:杜**。”另一份载明:“今欠杨*钢材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为本金利息),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结清。欠款人:郑荣誉见证人:杜**。”杨*及郑荣誉均称出具《欠条》时杜**同意对本金进行担保,对利息不担保。二、郑荣誉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有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印章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今特授权郑荣誉(410124196502061031)同志为我公司工程承接施工、结算代理人,全权处理与工程相关的所有事宜。特授权2011年5月4日”;2、加盖有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3、加盖有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郑荣誉(410124196502061031)同志为我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巩义市小关镇杜沟工地、竹林天祥工地工程项目的承接、进料、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宜。为便于结算,我公司同意巩义市竹林镇天祥工地项目工程款转入郑荣誉个人银行账户。特此证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印章大小、印章编码均不一致,该院依据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地址及郑荣誉提供的地址进行了调查,未找到该公司。郑荣誉亦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作出说明。三、上述欠款经杨*多次催要,郑荣誉、杜**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杨*的钢材业务中,郑荣誉是否是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的业务代理人:郑荣誉所提交了加盖有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及《证明》,但上述证据中,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印章大小及编码均不一致,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郑荣誉辩称其系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业务代理人,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2013年7月11日,是杨*与郑荣誉双方之间最后一次结算,郑荣誉向杨*出具的两份《欠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荣誉欠款数额应予认定。后郑荣誉偿还15万元,应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利息。郑荣誉辩称的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已偿还利息,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郑荣誉未依约还款,杨*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偿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杜**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1日,郑荣誉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中,其中60万元的《欠条》,杜**在担保见证人处签字,杨*及郑荣誉均称出具《欠条》时杜**同意对本金进行担保,对利息不担保,故应认定杜**对欠款60万元进行了担保,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此纠纷系郑荣誉、杜**未依约偿付杨*货款及利息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郑荣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货款六十万元及利息(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荣誉追偿;三、郑荣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货款利息五万元。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元,由郑荣誉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荣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荣誉系代表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向杨*购买钢材。关于60万元的欠条,实际上军海六分公司只欠杨*钢材款217134.52元,由于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按每日、每吨6元计息,最终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20万元的利息欠条,也是因为未及时支付钢材款按每日、每吨6元计息所产生。这些利息远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郑荣誉对法律保护利息的上限并不了解,出具了包含高额利息的结算凭证。杨*对欠条形成的过程避而不谈,模糊带过,完全是为了掩饰高额非法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两张欠条的来源及形成原因并未查清,仅以欠条为依据所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我与郑荣誉之间的钢材买卖均是个人完成,从未提过军海公司,郑荣誉提交的证据中分别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印章编码,郑荣誉显然是为了混淆视听拖延付款,才提出了系军海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二、郑荣誉称本案所诉争标的是重复计息所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如按其所说,郑荣誉无需向我出具20万元的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发表意见称:对郑荣誉上诉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荣誉称其系代理海南**限公司郑州第六分公司购买钢材,但其提供的《授权书》及《证明》中,该公司印章大小及编码均不一致,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郑荣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7月11日,双方结算后,郑荣誉向杨*出具的两份《欠条》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郑荣誉欠款数额应按欠条予以确认,郑荣誉关于该部分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郑荣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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