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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杨**、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5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豫E57731(临)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草庙村段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同向行驶的豫JV7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6.73元、误工费13593元、护理费2340.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3.55元、车损190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2085.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投有交强险。我垫付了10019.52元,应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辨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诉请停车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驾驶豫E57731(临)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草庙村段时,由于未安全驾驶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同向行驶的豫JV7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耳郭不全撕脱落损伤;2、左侧尺骨鹰嘴骨折;3、多处挫伤;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于2015年2月25日出院,期间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32376.73元。2015年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无责任。2015年6月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魏**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濮阳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作出濮正鉴(2015)C90号评估报告书,原告魏**车损为19090元,支付评估费900元。肇事车辆豫E57731(临)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魏**母亲王**1943年4月8日出生、儿子魏昆月2003年7月16日出生、女儿魏**1997年8月23日出生。另查明,原告魏**与被告杨**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32376.73元,提交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3593元,计算标准及天数有误,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计款8768.91元(25402元/年÷365天×126天),所诉护理费2340.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900元;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30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5453.55元(2897.15元+2235.34元+321.06元)计算有误,根据被抚养人年龄、抚养人人数及生活标准,本院认定为4506.69元(6438.12元/年×8年×10%÷2人+6438.12元/年×6年×10%÷2人);所诉鉴定费700元,提供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车损19090元,提供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900元,系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600元,系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停车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300元,以上共计94614.69元。因原告魏**与被告杨**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达成和解,已履行完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0447.96元(8768.91元+2340.16元+18832.2元+5000元+4506.69元+700元+3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共计52447.9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52447.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魏**负担50元,被告杨**负担1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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