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顾*、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顾*、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顾*驾驶豫JDA916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刘庄村路口处,与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三踝骨骨折、跖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6564.8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许,顾*驾驶豫JDA916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驶至濮阳县胡状乡刘庄村路口处,与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三踝骨骨折、跖骨骨折等。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13039.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为原告王**垫付1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6月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右足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19日濮阳市**有限公司(2014)临鉴字第12231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王**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900元,顾*驾驶豫JDA91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之父生于1957年8月14号,母亲生于1955年7月15号,王**夫妻共生育2个子女,之子王**生于2011年12月19日,之女王若*生于2009年11月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诉求医药费13039.48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28392.33元过高,算止鉴定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53天,按农林牧渔行业计算,计款17607.41元(25402元/年÷365×253天=17607.41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计款12730.3元过高,本院认定为,按居民服务业为6240.43元(28472元/年÷365×80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营养费16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8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16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800元(10元/天×80天)。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37664.4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0715.42元(9416.10元/年×11%×20=20715.42)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购买轮椅费500元,是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抚养费35828.37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9710元(父6438.12元/年×11%×20年÷3人=4721元)+(母6438.12元/年×11%×20年÷3人=4721元)+(子6438.12元/年×11%×15年÷2人=5311元)+(6438.12元/年×11%×14年÷2人=4957元)原告诉求物损1900元及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8812.31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563.26元(10000+17607.41+6240.43+800+20715.42+700+5000+500+2000=82572.83元)。由被告顾*承担6369.48元(3039.48+2400+800+100=6369.48元)扣除被告顾*的垫付款15000元即8630.52元.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实际承担74612.74元(83273.26-8660.52=74612.74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12.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顾*垫付款8630.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顾*负担2500元,由原告王**承担7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