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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付海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清因与被上诉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7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付*清支付欠款145885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付*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付海*在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南经营一养猪场,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高**陆续向付海*供应饲料,付海*未支付饲料款,均向高**出具了欠条,其共欠饲料款145885元。后付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高**饲料款6000元,高**又向付海*供应价值2550元的饲料,后付海*又支付了2000元饲料款,现其仍欠饲料款140435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向高**购买饲料,并出具有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付**拖欠高**饲料款140435元至今,其应当予以清偿,故对高**要求付**支付饲料款1404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付**辩称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拖欠饲料款,请求每月支付饲料款2000元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饲料款140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付海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供应饲料,且其供应的饲料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饲养的猪生长缓慢,营养不足,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付*清从高**处购买饲料,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付*清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高**结清货款。根据高**提供的由付*清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均无异议的2550元供货,高**共向付*清供货价值148435元(145885元+2550元),扣除付*清已付的8000元货款,付*清还欠高**货款140435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清应当予以清偿。付*清上诉称高**未及时向其供货,且所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高**不予认可,付*清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检疫处理通知单不能证明检疫结果与高**提供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上诉人付海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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