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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爱书、梁**、梁**、河南省**输有限公司、杜**、马**、杜**、杜**、杜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爱书、梁**、梁**、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杜**、马**、杜**、杜**、杜*(以下简称杜**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殷*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21时33分许,杜**醉酒驾驶豫EJY538号轿车载牛**、任**、牛爱书、范**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安钢大道170#开关”线杆处,与梁**驾驶的豫E168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8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横过安林路时发生相撞,造成杜**、牛**当场死亡,任**抢救无效死亡,牛爱书、范**受伤,车损二辆的特大交通事故。安阳**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第(2013)事故二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牛**、任**、牛爱书、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爱书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爱书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牛爱书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梁**垫付6000元,安**司垫付5000元。豫EJY53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杜**,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1680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B78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安**司,实际车主为梁**,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梁**系梁**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E16805号车于2012年2月28日以李*为投保人(李*系人**分公司业务人员)在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2年8月14日李*又以投保人名义全单退保。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人**分公司在原审上诉至本院时,提供了安**司的退保申请,再审过程中,人**分公司称因找不到该退保申请书,无法提供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分公司以找不到安**司退保申请书为由,未提供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2013)殷*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作为人**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未经投保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私自为投保车辆办理退保手续,其行为未按照人**分公司正规退保操作流程办理退保手续,损害了投保车辆所有人合法的权利,李*的退保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并认定人**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牛爱书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原审原告牛爱书要求14276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营养费1060元;4、误工费6910.67元、5、护理费7370.34元;出院后护理费4171.89元,合计为11542.23元;6、残疾赔偿金139009.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医疗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5777.81元,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事故中的死者杜**,牛**、任**的继承人、范**和牛爱书均提起诉,应按照损失比例进行保险赔偿并无不当,但其赔偿比例计算有误,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牛爱书373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85690元,人**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共计赔偿12307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司与原审梁**连带赔偿829元。梁**垫付6000元,安**司垫付5000元,牛爱书应返还给梁**5171元,返还给安**司垫付5000元。关于杜**应赔偿数额,杜**死亡后尚未发生继承,牛爱书可在发生继承后,另行起诉。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殷*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牛爱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13)殷*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即“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爱书各项损失共计122935元”,改判为“限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牛爱书各项损失共计123076元”;三、撤销(2013)殷*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即“限牛爱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梁**垫付款5276.66元,返还给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改判为“限牛爱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梁**垫付款5171元,返还给河南省**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2元,鉴定费1900元,由牛爱书负担4239元,梁**负担4673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退保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和正规的退保流程,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李*的退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738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答辩称,李*作为保险公司的员工,擅自为投保人退保,不符合流程,侵犯了实际投保人的利益,其退保行为应为无效。

梁**的答辩意见同安运公司。

牛爱书、梁**、杜**等五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从专业知识、人力资源等诸多方面处以明显的优势地位,故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促使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法律禁止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其目的是用来对抗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本案中,李*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为肇事车辆办理保险业务时,虽然保险单上显示其为投保人,但其实际为梁**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代为梁**办理投保合同,梁**予以认可,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其为肇事车辆办理三者险退保的行为,事前未取得梁**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梁**的追认,亦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安运公司的同意,对梁**不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已经退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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