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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豫**有限公司与河南林**限公司、河南林**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林**限公司洛宁紫竹王*项目工程部(以下简称紫竹王*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起,被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紫竹王*项目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源公司与被告林*公司紫竹王城项目部签订了《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紫竹王城二期工程进行打桩。合同主要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紫竹王城二期工程;2、工程地点:洛宁县;3、工程内容:大包清工。二、乙方(即原告)承包作业内容:螺旋钻成孔,小挖机配合及砼灌注。三、承包形式:包人工、包机械、保质量、保工期,不包材料。四、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为乙方(即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试桩合格后,甲方(即被告)书面通知打第一根工程桩开始某年某月某日(没有填写具体日期)为开工日期;2、竣工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没有填写具体日期),竣工日期指乙方(即原告)完成桩*础开挖浇筑完毕之日,不包括桩*检测时间,凿剔桩头时间;3、合同总工期为20天,从开工之日到竣工之日。四、合同价格。桩径500mm,桩长12.5m(以进入卵石层为准),总桩数404根,按施工的桩长计算每米为32.8元,工程量的计算按实际成孔深度含保护桩头计算,人民币多少元/根(没有填写具体数额)。试桩工程造价按工程桩2倍计算,实际开工时间与本合同签订时间超过2个月以上的双方应另行协商综合单价。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订立时相应施工图纸的工程量80%时,综合单价按约定值的120%计算。五、付款方法。桩*施工完成50%时,甲方(即被告)累计支付乙方(即原告)肆万元;桩*全部施工完毕后累计支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桩*检测合格后两月内付清。六、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多少万元(没有填写具体数额);2、甲方(即被告)迟延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款,按1000元/日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3、因地质原因、地下文物、其它人干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施工图纸迟延及其它影响乙方(即原告)正常施工的原因,甲方(即被告)按2000元/日赔偿乙方(即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七、合同的解除。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被告)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1)乙方(即原告)拖延工期超过多少天未完工(未填写具体天数);(2)乙方(即原告)工程质量经检验不合格,乙方(即原告)拒绝修复或重作。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即原告)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1)因地质原因、地下文物、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或其它非乙方(即原告)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超过10天;(2)甲方(即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3、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违约责任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八、其他事宜。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包括税金和水电费,税金和水电费由甲方(即被告)承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余*签字,并加盖了“河南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宁紫竹王城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由彭**签字,并加盖了“洛阳豫**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进驻被告紫竹王城项目工地准备施工,因该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原告机械设备进驻工地后一直没有施工,2013年10月2O日原告撤离被告工地,前后滞留时间为66天,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吊车费、设备运输费、修路费、停工窝工损失(包括工人工资、设备停止费等)共计49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洛阳豫**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河南豫**有限公司”;2、庭审中,被告紫竹王城项目部在质证阶段称,其与被告林*公司是隶属关系,并称紫竹王城二期工程是被告林*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不是挂靠关系,负责人余*也承认其是该项目部负责人。但在辩论阶段,余*改称紫竹王城二期工程是余世珠承包的工程项目,其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林*公司的员工,而是余世珠的员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庭审中,被告林*公司在质证阶段称,紫竹王城项目是该公司在洛宁设的一个工程项目部,但后又改称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余世珠,性质上属于挂靠林*公司,对于该主张被告林*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律师调查李**(运输人)、田*

新(修路人)、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了吊车费、

设备运费14700元、修路费6000元、看场费6600元,二被告

均不予认可,但经法庭调查核实,该项支出为原告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紫**项目部与原**源公司于20l3年7月26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有项目负责人余*的签字,并加盖有“河南林**限公司洛宁紫**项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司称该公司对项目部章有严格的管理规定,项目部章无权签订买卖以及一切与经济有关的合同,该公司签订的所有工程施工合同都必须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法人签字或委托授权,所以对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公司对项目部的严格管理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对外项目部则代表公司对具体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至于项目部的行为是否有法人的委托或授权,属于项目部自律行为的范围,不属于第三人审查的范围。本案中,项目部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林**司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紫**项目部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只是通过甲方紫**团介绍与原告签订了一个合同意向,合同上的章也是紫**团副总张飞、张**找到他盖的空白章,并称当时原告是给紫**团谈的,说钱由紫**团给付,以后的工程款也不从该公司走,工程款由原告和紫**团单独结算。对于该主张,被告紫**项目部一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是从合同形式及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有质量、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地点、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不属于合同意向,故对被告项目部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000元/日计算停工窝工损失,该院认为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被告认可的1200元计算损失;原告称其机械设备在被告工地停留66天,要求按照66天计算停工窝工损失明显不当,因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第2项明确规定了“非因乙方(原告)的原因致使乙方(原告)不能正常施工超过10天,乙方(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按照该条约定,原告进驻被告工地后10天内不能正常施工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其怠于行使解除权致使损失扩大,故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即10日以后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应按照每日1200元计算10日,为1200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看管费6600元(即工人工资),该院认为同样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0日,为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吊车费、设备运费14700元、修路费6000元,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案情实际,原告设备进出被告工地,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经该院调查核实,该项支出为原告实际支出,故被告应当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12000元、吊车费、设备运费14700元、修路费6000元及工人工资l000元,合计为33700元。又因被告紫**项目部系被告林**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林**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南豫**有限公司人民币337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河南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明显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合同上的章是项目部的章,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必须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并且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公司的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部和工程部之间没有来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据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责令上诉人依法执行一审判决。

紫竹王城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项目部与豫**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负责人余*也在合同上签字。林*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曾承认紫**项目部是其在河南省洛宁县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紫**项目部亦认可其与林*公司之间属于隶属关系,其所承接的工程属于林*公司。综上所述,豫**公司有理由相信紫**项目部有权代表林*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由于紫**项目部的原因导致该合同并未履行,豫**公司为准备履行合同支出了部分合理费用,该费用应认定为豫**公司的损失。由于紫**项目部不具备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资格,故豫**公司的损失应由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林*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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