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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与封丘**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诉被告封丘**有限公司、刘*、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封丘县客运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刘*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提出反诉,并申请要求对豫G55787号车辆自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停运损失及折旧损失进行鉴定。于2012年7月9日将该案移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出后,定于2013年1月30日8时准备开庭审理。被告封丘县客运站负责人到庭辩称,原告栾**起诉的是封丘县客运站,我不是封丘县客运站负责人,我是封丘县汽车站的负责人,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经查封丘县客运站在施工阶段发生的事故,赔偿主体应该是封丘嵩基鸿润城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者李**。给原告方做工作后,原告既不撤回对被告封丘县客运站的起诉,又不变更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栾**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于2013年8月27日新乡**民法院作出作出(2013)新中民终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2)封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2月21日又转原办案庭室。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封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刘*及委托代理常**、芦晓巧、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客运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栾**诉称:2011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刘*,刘*有一部车要雇司机。经商谈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的10元生活费,我同意了。于2011年7月6号上车,车号为豫G55787,该车挂靠在封丘**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G55787号车在中国人**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1月12日我往封丘县客运站送混凝土,因该站路面塌方,致使豫G55787号车无法控制而侧翻,致我受伤。经诊断为头面部伤,左耻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后,被告刘*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保险的事儿要走了我的驾驶证,我的手机在车上也被刘*拿起保管。关于我受伤的赔偿事宜,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刘*还派了五六个人到医院恐吓我,扬言再打折我一条腿,说我的命不值一万元钱,把我的家卖了还不够赔偿他的车咧。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护理、伙食、营养等费用共53458元,误工每天100元,146天计14600元。护理费2人护理,每天41元,146天计11881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6天计4380元,营养费1800元,要求返还驾驶证和手机。出院后驾驶证被刘*扣299天,致使我无法工作,每天按103元,计30797元。刘*还应支付2011年11月5日至11日,七天的工资为700元(每天100元),被告封丘**有限公司、刘*、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封丘县客运站不应承担责任,我不主张封丘县客运站承担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有限公司辩称:豫G55787号车属于挂靠我公司的车。我与车主有协议,关于雇佣司机的劳务费,一切车的事故,公司可以帮助协调,但费用都是车主刘*的,一切费用按合同约定履行。这个事出了之后,公司积极的进行妥善处理,公司还先拿出了几万块钱应急。

被告(反诉原告)刘*辩称并反诉:原告是我的司机,我提供的豫G55787号车辆是经过年检的新车,符合安全驾驶标准,原告也有资格驾驶此车。故我不存在监督、管理方面的任何过错。原告这次事故是由于他自己让涨工资,我所在的公司其他人都没有涨而未同意他的无理要求,其就闹情绪,在开车中未主观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把车倒进封**运站正在施工的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造成事故。此与我无任何关系,我无任何过错。即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自己或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封**运站造成,原告应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因修车花去费用85699元,保险公司只赔偿50000余元,还差30000余元,施救费32600元。车辆由于停运产生了44633元的停运费。新车折旧费为793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次要责任、返还医疗费共计56288元(次要责任50000元,医疗费6288元)

原告栾**对被告刘*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说的没有事实根据,其中被反诉人说原告主观上有过错不能成立,当天被反诉人是按照雇主的安排正常进行工作,出了事故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受到的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所以反诉人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根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具体投保险种,限额等信息。并核实有无无证驾驶、车辆未审验等免责事由。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险种的条款约定而进行赔偿。被答辩人应先行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我拒绝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多,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我公司不存在败诉情形,故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封丘县客运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责任该由谁承担,其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刘*的反诉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需二人护理。2、封**民医院出院证,据此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4月5日,共146天。3、原告在封**民医院住院病历,据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封**民医院住院部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072.34元。5、录音整理,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要过手机和驾驶证的事实,被告刘*扣其驾驶证455天,扣除住院天数后余299天,被告应赔偿损失30797元。6、封丘嵩**司与被告刘*达成的赔偿协议,据此证明第三者责任方已赔偿了被告刘*车损和驾驶人受伤的费用,并将赔偿数额已全部给付了被告刘*。证明被告的反诉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综述原告受到伤害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雇于被告刘*,依照法律规定,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登记在封丘**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他们三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封丘县客运站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不主张封丘县客运站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赔偿,范围以外的由被告刘*和宏祥**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封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宏祥**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汽车挂靠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车出了事故一切由被告刘*承担,公司只负责协调。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九张,黄*甲证明一份,据此证明给原告垫付5738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2、原告代理人王**于2013年3月18日给被告的代理人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方收到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情况和收到原告的驾驶证、手机情况。主张原告部分诉请已不具备。3、照片4张,证明事故车辆被驶入施工的坑中情况。4、老王货车维修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被气割的开支费用。5、郭**证明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为救助被毁罐车施救支出的部分费用。6、雷*甲证明一份,身份证,照片三张,证明被毁罐车运到濮阳所支出的运费情况。7、王*甲证明一份,身份证,照片三张,证明被毁车辆支出的吊车费用。8、张*甲证明一份,身份证件,证明支出的部分施救费。9、清罐费用收据一份,证明清理水泥罐车所产生的损失。10、孙**收据一份,照片三张,证明运输水泥罐的费用。11、新西价评字(2012)40号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车辆因停运产生的停运损失和折旧费。12、被告车辆维修配件单,证明被告车辆修理支付的费用。13、被告车辆保险卡,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14、评估费收据,证明被告车辆停运损失和折旧费产生的评估费。15、庭后被告提供的该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据此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封**公司与被告刘*达成的赔偿协议原件,并与复印件核对。原告栾**住院期间总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封丘**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观点,被告刘*对原告的1、2、3、4、5、6证均有异议。对1、2、3、4证的异议为: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出院证和病历上说的住院146天不属实。票据上所写的住院日期,原告证明的问题是不属实的。不应该支持。对5证有异议,认为从录音来说,我们并没有扣押原告的驾驶证,而是为原告办理保险事宜,我们给原告说办保险了。原告将其驾驶证提供给了我的。对6证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刘*与其他人打的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如下:原告应该提供病历清单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所使用的药物和治疗程度,非医保药物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住院票据显示住院费与住院时间不相符,根据住院票据显示住院费与住院时间不相符。根据住院药费推不应该住院146天,故应当提供住院清单与其相印证。证明住院天数计算各种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对原告的1、2、3、4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推测不能当做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住院一日清单,与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虽一日清单和住院费用结算时间与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日期不一致,但应依出院证和病历日期为准。故原告的1、2、3、4证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5、6证客观真实,本院调取了6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故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栾**、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对封丘**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1、2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假都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受被告刘*雇佣期间在封丘县客运站出事故。责任方已经赔偿了被告刘*、双方也达成了协议。而且还包括驾驶员部分。所以说费用多少等这些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宏**公司对被告刘*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第二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刘*提供的1、2、13、15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对于其他证据均系被告刘*反诉请求范围,因被告刘*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用。对此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对该部分的相关证据也不予认可。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栾**受雇于被告刘*,给被告刘*开豫G55787号水泥罐车,月工资2500元,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计300元,一个月200元的烟钱。该车挂靠在封丘**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092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D1)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2011年11月12号在往封丘县嵩基鸿润城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因浇筑混凝土时,原告倒车时发生路面塌方,致豫G55787号车侧翻,导致罐车受损,驾驶员受伤。为不影响工程正常施工,嵩基公司李**与车主刘*达成了赔偿协议,公司一次性赔偿车主刘*110000元整,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甲方李**签字,乙方刘*签字,2011年12月4日。因罐车侧翻致原告栾**受伤,于当日注入封**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耻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外伤。医院处理意见,卧床休息、石膏固定,需二人护,2011年11月12日入院,2012年4月5日出院,住院146天,花医疗费6072.34元。该费用系被告刘*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手机在车上由被告保管,驾驶证被告刘*以办保险要走了,原告曾索要被告刘*未给。立案后,经本院做工作于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将交费押金收据,现金付出凭证等。原告的驾驶证、手机经过双方代理人交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七天的工资。出院后原告驾驶证被扣的损失费共计53458元。被告刘*提起了反诉,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将反诉缴费单据向本院递交,视为放弃反诉请求。庭审中,原告不主张被告封丘县客运站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员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栾**与被告刘**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刘*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员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刘*的车挂靠在被告封丘**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车上**公司(司)(D1)保险金责任限额50000元。且第三人已向雇主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标准为:误工费为2500元(月工资)÷30X146天=12161.8元,护理费(2人)1102÷30X146天X2=107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X146天=43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46天,计款1460元,合计款为28726.96元。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从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中予以替代被告车主刘*赔偿原告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726.96元。医疗费6072.34元系被告刘*垫付,被告刘*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赔偿履行时原告栾**、被告刘*应主动提供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材料,履行协助义务。被告刘*应支付给原告栾**七天的工资2500÷30X7=583.1元。有关原告要求被告刘*扣其驾驶证299天的损失问题,被告刘*以给其办保险事宜为由,长期扣押原告的驾驶证,确实存在过错。但扣证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告刘*提起反诉,因未缴纳反诉费用,对此按自动放弃反诉权,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封丘县客运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封丘**有限公司虽与被告刘*有挂靠协议,但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栾志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8726.96元。

二、被告刘*支付欠原告栾**七天的工资583.1元。三、被告封丘**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栾**对被告封丘县客运站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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