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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争劳动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李**争劳动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法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单位二分公司大机动岗位驾驶员,自2010年后便开始持续性矿工,至2011年3月份便不再来上班2011年8月17日李**委托其女李**向原告单位二分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申请,原告分公司同意其申请。随后,原告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2年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经受理、审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2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生活费3600元。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600元,理由如下: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动议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来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没有义务给与其经济补偿。另外,根据**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支不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因本人原因于2011年8月11日委托其女主动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随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单位同意其申请。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出是被告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这种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劳动者对失业早有准备,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勿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点,由被告方向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李**委托书可证明。二、被告并非待岗员工而是持续旷工,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理由如下: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可知被告自2010年后经常旷工,每个月只来几天,甚至是一天,而且也不提交请假条,至2011年3月份便不再来上班,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2011年8月27日,也就是被告通知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因此,原告公司自2011年3月后停发被告生活费的行为合情合理,并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劳动者动议与原告用人单位协商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被告无故不来上班持续旷工的行为并不能从原告单位获得生活费。故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被告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公司下达新运字[2011]171号文件解除劳动关系;3、自2011年3月后,原告将被告安排为待岗,每月只发放600元生活费,不存在旷工情况;4、坚持仲裁阶段的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新**司考勤表一份,证明李**旷工事实;2、李**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一份,证明李**单方向新**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3、请示一份。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新运字[2011]171号文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李**及其他工人签字,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原告的协迫下为办理失业保险而签的;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2011年3月停发生活费,原告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也应支付赔偿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批复。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于1994年在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正常工作至2010年10月。新**司在2010年10月后,将李**安排为“大机动”驾驶员岗位,成为待岗员工。从2010年10月起新**司为李**发放生活费每月600元,至2011年3月停发了生活费。从新**司提交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给李**发放的每月600元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011年10月10日,新**司以李**“不能胜任现在的工作”为由,下发新运字[2011]171号文件,解除了与李**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在2011年10月10日以李**不能胜任现在工作为由,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关于用“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李**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处于待岗状态,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按照相关法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及以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执行。新**司安排李**待岗,应按相关规定为李**发放生活费,故新**司在2011年3月后停发李**生活费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关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对于李**要求新**司支付工资差额17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0元(1080元/月×12个月),生活费3600元(600元/月×6个月);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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