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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河南公路港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债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祁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办理郑州市纬五路x号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6月26日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支付河南**限公司45万元经费,作为河南**限公司专项包干办证经费;被告向河南**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8万元,房产备案证费25万元,桩基工程款和验桩费22万元,共计55万元;河南**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共计100万元的发票。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河南**限公司支付10万元的办证包干费,河南**限公司向被告出具10万元的发票。2013年1月29日,被告打《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河南**限公司送来的房产证一本,发票原件四张,发票金额为110万元整。但合同履行中,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50万元,下余6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5月8日,原告付*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河南**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其依据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被告享有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8日,原告及河南**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河南公路港务局。但截止今日,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60万元债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向原告支付款项60万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河南**限公司所让与的债权具有不可让与性,其债权让与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中,被告与河南**限公司2012年6月26日签订了代办房产证、土地证的协议,而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不可转让性,河南**限公司让与债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相关规定,其让与债权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付*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限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办理土地证,协议约定的义务河南**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毕,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河南**限公司与被告2012年6月26日签订的代办房产证、土地证《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河南**限公司代理被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现河南**限公司无法办理土地证,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00年9月6日河南**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支付房款后,河南**限公司一直拒绝开具发票,河南**限公司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河南**限公司不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前有拒绝支付款项的权利。由于河南**限公司拖欠被告购房款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第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前,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如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及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1、2012年6月26日河南公路港务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2012年10月23日河南公路港务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2013年1月21日中国邮政EMS邮寄单一份;4、2013年1月29日河南公路港务局鲁**出具《收条》一份;5、2013年3月6日河南**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内容: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河南**限公司代为办理房产证,被告支付河南**限公司专项包干办证经费、土地补偿金、房产备案证费、桩基工程款、验桩费等共计110万元;由被告在收到协议约定的房产证及开具的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河南**限公司指定账户,逾期被告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河南**限公司依约办理了郑**证字第××号房产证并开具编号为0xxxxx2、0xxxxx3、0xxxxx5、0xxxxxx0总金额为110万元的发票四张;以上票证河南**限公司通过当面送达和EMS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河南**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先后向河南**限公司支付50万元,欠付60万元经河南**限公司发函催促至今未偿还。依照约定,本案河南**限公司对被告合法享有60万元债权并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

第二组证据:6、2013年5月5日河南**限公司与付*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一份;7、2013年5月5日河南**限公司、付*致河南公路港务局《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8、河南公路港务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2013年5月8日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原件一份;10、2013年6月6日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原件一份;11、2013年6月19日《河南商报》A27版河南**限公司对河南公路港务局发出的公告报纸一份;证明:2013年5月5日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河南**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当日河南**限公司及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当面送至被告住所,被告综合办负责人吕**留下复印件未留原件;后河南**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6日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因被告在知悉内容后恶意拒收,针对被告恶意拒收的情况,河南**限公司在2013年6月9日通过纸媒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原债权人将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付*,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付*相应的享有了基于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作为原合同的债务人依然对原告付*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60万债务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三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河南**限公司应代理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河南**限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3、未收到,对里面的内容也不知道;4、河南**限公司只提供了房产证、未提供土地证,上述两个协议约定的义务河南**限公司并未完成;5、没收到,没见过;第二组证据:6、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不可转让的,因为其附随义务开发票及办理土地证具有不可转让性,被告认为该合同协议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而无效;7、未收到;8、与本案无关;9-11、因为权利转让合同协议无效,所以被告未收到,被告认为该合同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材料,证明河南**限公司欠被告购房发票,由于该发票出具人具有特定性,所以其涉及的债权不能转让;2、工商局调取的验资报告,原告是河南**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占有河南**限公司73.6%的股权,因此被告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出具,关联性有异议,其所称的税票问题与本案主张的办证税票无关,河南**限公司是否承担开票义务,依据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协议第七条约定该义务已经予以免除,河南**限公司实际上也不承担开票义务;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仅提交了河南**限公司的初始验资报告,未提交后续资料,实际是债权转让时付*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已有证据证明转让协议违法,原告认为无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2012年6月26日,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锦晖公寓1号楼房产证办理至河南公路港务局名下,河南公路港务局负担办证过程所产生的印花税、契税、交易费、配图费、房产证工本费;另外,河南公路港务局支付河南**限公司45万元经费,做为河南**限公司专项办证经费,不足部分由河南**限公司全额承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河南公路港务局再承担办证过程中的其他费用。该45万元份两次支付,首次支付40万元,另5万元河南公路港务局收到河南**限公司开具的45万元和第二条的55万元共计100万元的发票后支付,但河南**限公司应提前一天书面通知河南公路港务局。若在2012年7月13日前市房管局公示的名单中没有河南公路港务局,河南**限公司10日内无条件将已收到的40万元经费全额退还河南公路港务局。若公示后河南**限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不能为河南公路港务局办理完毕产权归至河南公路港务局名下的事项,河南**限公司10日内无条件将已收到的经费全额退还。二、在河南**限公司为河南公路港务局办好房产证的前提下,双方再次确认,因河南**限公司前期所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房产备案郑费、桩基工程款和验桩费等,河南公路港务局同意再支付河南**限公司:1、土地补偿金8万元;2、房产备案证费25万元;3、桩基工程款和验桩费22万元。该55万元由河南公路港务局收到河南**限公司办理的房产证并开具发票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到河南**限公司账户,逾期由河南公路港务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河南**限公司收到该55万元款项后,7日内由河南**限公司协助河南公路港务局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费用由河南公路港务局承担。若河南**限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办理,则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四、若因河南公路港务局原因拖延缴纳费用时间,导致房产证不能办理的,责任由河南公路港务局自行承担,河南公路港务局应在7日内将该55万元补偿款无条件支付河南**限公司,逾期应按日万分之五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双方证、款两清后,本协议履行完毕,自行失效。六、为保证本协议履行中河南**限公司肯那个发生的退款义务,付*、王**、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七、双方再次确认,就双方之间的付款责任承担,完全以本协议为准,双方落款为2003年11月13日的售房合同及其他手续仅是用于办理房产证使用,不能作为互相追究对方责任的依据。

2、2012年10月23日,河**港务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协议是,由于未充分考虑到办理房产证年限的跨度和各种因素,现双方协商,增加办证包干费10万元(包括契税滞纳金),如费用仍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河南**限公司承担。河南**限公司不能完成代理事项的,上述费用应无条件全额退还河**港务局,并支付利息。河**港务局向河南**限公司支付10万元费用后,河南**限公司应向河**港务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其他条款仍按照2012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协议执行。

3、2013年1月29日,河南公路港务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司送来房产证原件(郑**证字第××号)发票原件四张(0006xxx2、0006xxx3、0006xxx5、0105xxx0),发票金额110万元整。

4、2013年5月5日,河南**限公司与付*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河南**限公司依据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河南公路港务局享有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付*。付*同意河南**限公司将其对河南公路港务局的上述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全部转让给付*,付*同意按照本协议直接向河南公路港务局主张上述债权。

5、2013年5月5日,河南**限公司出具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河南**限公司与受让人付*协商,自愿将依据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河南公路港务局享有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付*,现依据合同法规定,通知河南公路港务局,请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直接向付*履行下余合同债权6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不付将由付*直接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合同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称未收到该《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书》。2013年6月19日,河南**限公司在河南商报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河南公路港务局,我公司自愿将2012年6月26日协议及2012年10月23日补充协议对贵方享有人民币60万元的合同权利及相关财产权益一并转让给付*,现依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特通知贵方,请贵方立即向付*女士履行合同债权60万元及相关权益,逾期不付将由付*直接主张合同债权及相关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河南**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的债权6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付*,根据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河南**限公司与付*之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河南**限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后,通过邮寄和报纸公告的形式通知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该权利转让事项,故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应按照其与河南**限公司协议约定的权利向原告付*履行合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支付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河南公路港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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