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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功诉被告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葛岗镇楚寨村的杨**三人约定合伙收购大蒜,三人共出资4万元从2015年6月14日开始收大蒜。6月18日上午,原、被告各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去通许县境内收购大蒜,下午在石岗××××了一农户大蒜后即装车拉回,返回时汪**独自驾车在前,原告驾车在后,合伙人杨**在原告车上坐着,当原告驾车行至仇楼镇××村街里时,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一死两伤。此交通事故经祥符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对方损失共计230000元。后原告找到合伙人杨**,杨**给付原告50000元,可原告找合伙人汪**时,被告拒绝承担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及杨*三人合伙做收购大蒜生意,在三人收购大蒜的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为三人合伙期间的损失,作为合伙人,被告对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予以合理分担,因另一合伙人已分担了50000元,故要求被告也承担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只是走村入户,零星收购大蒜,当天收又当天转卖,并不大规模存贮大蒜,一车大蒜价值至多不到2万元,此资金循环周转,被告有自己的车辆,没必要与原告合伙收购大蒜。原告称三人共同出资40000元是虚假的,原、被告只是结伴同路收购大蒜,二人各自用各自的车,各自用各自的资金,并不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原、被告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如认为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假如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债务也只是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亏损,原告这种重大过失导致的交通事故也并不属于经营亏损导致的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及杨**(原告之妻的叔)三人口头约定,三人合伙进行收购大蒜,因原、被告各有机动车一辆,由原、被告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三人共同出资进农户家中收购大蒜,盈余由三人平分。2015年6月18日,三人一同外出去通许县境内收购大蒜,下午在通许县××村××了一农户大蒜后即装车拉回,返回时被告汪**独自驾车在前,原告驾车在后,合伙人杨**在原告车上坐着,当原告驾车行至开封县仇楼镇至桑寨村公路杨营村北头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及其乘车人蒿**受伤,乘车人蒿一鸣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蒿**、蒿一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汪**共赔偿对方损失232000元。事后原告要求合伙人杨**对该赔偿费用进行分担,杨**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该赔偿费用时,遭到被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和证人杨*、王*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杨**三人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因驾车不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赔偿他人损失,该损失为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期间且为履行合伙事务发生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另外合伙人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补偿原告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永启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汪**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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