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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沫厂与阳谷华**有限公司、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缘泡沫厂诉被告阳**程有限公司、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缘泡沫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阳**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俞*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沫厂诉称:我厂自2011年向被告阳**有限公司出售泡沫板,2015年1月3日双方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公司的会计俞*写下556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5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至2014年12月,一直是濮阳**沫厂给我厂供泡沫板,当时约定质量不合格的泡沫板凑够一车再由濮阳**沫厂送货时回去拉走,期间我积攒了400多米质量不合格的泡沫板,一直催濮阳**沫厂拉回去,但濮阳**沫厂一直没拉回,现在该厂已关闭,要求濮阳**沫厂赔偿给我厂造成的23000元损失。我从来没与原告新乡**沫厂有过经济来往,更不欠其货款,原告从未来过我厂主张过权利,我接到诉状后误将新乡**沫厂当成濮阳**沫厂,在此更正,原告起诉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俞*辩称:我是被告阳谷**有限公司的工人,我是给濮阳**沫厂打的欠条,从未给原告新乡**沫厂打过欠条,原告要求我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乡**沫厂的分支机构濮阳**沫厂自2011年向被告阳**有限公司出售泡沫板,2015年1月3日濮阳**沫厂与被告就所欠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公司会计俞*写下556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5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以原告出售的泡沫板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有限公司欠原告新乡**厂货款556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新乡**沫厂要求被告阳**有限公司偿还欠款55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阳**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新乡**沫厂没有买卖关系,因濮阳**沫厂是原告新乡**沫厂的分支机构,被告阳**有限公司与濮阳**沫厂的买卖关系,实质是被告阳**有限公司与原告新乡**沫厂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阳**有限公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是被告阳**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给原告打欠条的行为是以被告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告阳**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新乡**沫厂与被告阳**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阳**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阳**有限公司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沫厂欠款本金55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俞*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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