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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衡新太与被告(原告)中牟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太与中牟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衡*太诉称:衡*太原系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因1999年4月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解除了衡*太的劳动合同引起争议。经过多年的仲裁、诉讼,最终郑州**民法院以(2012)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令恒**公司为衡*太补办补缴199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并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并判令恒**公司支付衡*太自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的下岗生活费。判决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其以原判决书并未涉及为由拒不缴纳判决确定日期以后的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也拒绝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也不发放判决确定日期以后的生活费。鉴于法院判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衡*太多次找恒**公司协商安排岗位,上岗工作更是遭恒**公司拒绝,衡*太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保护,中牟县**裁委员会以“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仅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衡*太的其他请求。现衡*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恒**公司为衡*太缴纳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并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3、恒**公司给付衡*太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生活费(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恒**公司为衡*太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

恒**公司辩称:一、衡*太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费,按照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二、衡*太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恒**公司给付2011年4月至今的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衡*太在仲裁申请中并未提起,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行仲裁,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按相关规定支付下岗工人生活费最长时间为三年,在已生效判决中判令恒**公司给付衡*太三年生活费,衡*太再次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三、对于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衡*太在诉讼中多次提起,但被郑州**民法院判决予以否定,本次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四、原、被告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劳动仲裁范围,超出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是衡*太在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提出,在以往的诉讼中未提出,故已超过时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确认连续工作的起止时间自用工之日起,衡*太未在恒**公司工作过一天,衡*太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衡*太的诉讼请求。

恒**公司诉称:一、本案衡*太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衡*太于2013年2月27日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其三项请求中并没有提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该项请求是在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出的。纵观原、被告双方以前的数次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衡*太从未提出该项请求,此次当庭提出该项请求,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再看原、被告双方最近的一次劳动争议诉讼,(2012)郑*一终字第202号终审判决,其送达生效时间为2012年3月份,从2012年3月份计算,到2013年6月18日,衡*太首次提出该项请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衡*太的该项请求或者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及本案恒**公司从来未与衡*太签订过劳动合同,依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发(1995)309号)第22条规定,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条款明确规定:“劳动法第20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依据上述规定,衡*太的情况与此规定明显不符,衡*太自1997年下岗至今,下岗即是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因此,不能将下岗期间视为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故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衡*太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的下岗职工,且下岗多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公司是2002年3月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公司自成立至今,也未与衡*太签订劳动合同,衡*太也未给恒**公司提供过劳动,恒**公司也没有给衡*太发过工资。按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恒**公司是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由此判令恒**公司支付衡*太三年的下岗生活费,依据中**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第三条和河南省劳动厅文件豫劳(1999)40号文件第5条的规定,企业支付下岗职工下岗生活费的最长时间是三年,同时与之保留劳动关系的期限最长为三年。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已不再保留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确认衡*太申请仲裁及诉讼超诉讼时效。

衡*太辩称:衡*太的诉讼请求不超时效,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份送达,2013年2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员工,而在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存续期间未能上岗提供劳动服务,是因单位不准许,而不是职工不愿意上岗;非因职工原因导致用工主体变化的,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衡*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1份;

2、本院(2011)牟*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2012)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录音U盘1个。

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衡*太在提出仲裁时,并没有提出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

2、仲裁庭仲裁笔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在仲裁庭审中提出的事实。

在庭审中,恒**公司对衡*太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衡*太所证明的目的及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异议;对衡*太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表示该录音听不清楚是谁和谁在谈话,谈话录制时间也不清楚,不具有衡*太所述的证明效力;分析认为,衡*太所提供的证据2、3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衡*太提供的证据1、4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衡*太及恒**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衡*太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1999年4月,该公司解除衡*太、蔡**的劳动合同,为衡*太、蔡**缴纳养老保险费至1999年3月。2001年6月,该公司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郑州**民法院对该公司房地产予以查封、拍卖。2001年10月8日,该公司部分职工集资120万元的拍卖款和6万元的拍卖佣金购回公司房地产。2001年12月,衡*太、蔡**、胡**以中牟县百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衡*太、蔡**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安排工作、给付工资,给付下岗生活费,胡**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恢复工作、给付工资、给付工伤伤残待遇、补发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郑州**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2002年2月5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1999年4月对衡*太、蔡**二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中牟县百货公司或郑州**总公司给付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合计12144元。2002年3月16日,恒**公司成立,该公司在成立过程中享受了企业改制的优惠待遇。2008年12月6日,衡*太、蔡**、胡**以郑州**总公司、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申请人缴纳1999年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给付1997年至今的下岗生活费,安排工作、支付工资。2009年3月30日,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衡*太、蔡**、胡**的仲裁请求,衡*太、蔡**、胡**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0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09)牟*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郑州**总公司、恒**公司为衡*太、蔡**补缴1999年4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为胡**补缴1999年6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中牟县还未实施)单位负担部分,并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衡*太、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牟*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为胡**与郑州**总公司、恒**公司的劳动争议,正另案处理,本案对胡**的劳动争议不予审理,并判决:一、恒**公司为衡*太、蔡**补缴199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费(其中医疗保险费自2001年开始缴纳)单位负担部分,并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衡*太、蔡**自2008年4月起至2011年3月的下岗生活费各七千二百元;三、驳回衡*太、蔡**的其他诉讼请求。衡*太、蔡**、胡**及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衡*太、蔡**于2013年2月27日向中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恒**公司为衡*太缴纳2010年5月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并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2、恒**公司给付衡*太自2010年4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在仲裁庭审中该项请求变更为给付生活费);3、恒**公司为衡*太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4、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机构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牟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衡*太、蔡**与恒**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驳回衡*太、蔡**的其他仲裁请求,衡*太与恒**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河南省**民法院在(2009)郑*一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恒**公司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国营企业改制流程由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河南省中牟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010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每月700元,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每月950元,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每月1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中牟县**委员会于2002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撤销了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对衡*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恒**公司系由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根据原**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1998)34号)第一条之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后,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故恒**公司应继承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相应劳动待遇。对于衡*太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自恒**公司继承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至衡*太申请仲裁时,衡*太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故恒**公司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衡*太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衡*太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恒**公司为衡*太缴纳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养老、失业、医疗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并代收代缴上述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衡*太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恒**公司给付衡*太生活费,衡*太系恒**公司的下岗待工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恒**公司应当支付衡*太生活费,故衡*太要求恒**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公司给付衡*太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中牟县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32090元(700元×6个月+950元×15个月+1240元×11个月)。对于衡*太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恒**公司为衡*太安排工作岗位,支付工资,因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牟*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故本案不予受理。对于恒**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衡*太未在恒**公司工作过,且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劳动仲裁范围,并超出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衡*太该项诉讼请求,分析认为,中牟县**委员会于2002年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撤销了原中牟县百货公司对衡*太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恒**公司系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衡*太与恒**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恒**公司的该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确认衡*太申请仲裁及诉讼超诉讼时效,因恒**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恒**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原**动部《对﹤关于因企业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1997)285号)第一条,原**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1998)34号)第一条,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1995)309号)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衡新太与中牟县**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中牟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新太自2011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三万二千零九十元;

三、驳回衡新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牟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牟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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