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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与马**、闫聚程、焦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闫聚程、原审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5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79.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聚程、坤**公司承担。**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闫聚程、原审被告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豫HD6436号(豫H561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闫聚程所有,该车挂靠在坤**公司。2012年7月19日,坤**公司在保险公司对豫HD6436号(豫H561J挂)货车投保有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中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元,并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马*飞受雇于闫聚程,是该车的司机。2012年12月28日6时许,马*飞驾驶豫HD6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61J挂)途径泉南高速837KM处时,发现右后轮起火,停车后马*飞遂下车用灭火器将火扑灭,在此过程中轮胎爆裂,将马*飞的双眼炸伤。马*飞拨打110报警,后被送往解放**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1、双眼巩膜穿通伤;2、双眼球内异物;3、双眼角膜异物;4、右上睑皮肤挫裂伤。马*飞于2012年12月29日出院,在169医院住院1天。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由于需进行手术,于2013年1月3日入住河**民医院,术后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因二次手术于2013年2月25日第二次入住河**民医院,术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610.79元。经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飞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马*飞医疗费中的27411.79元、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均由闫聚程支付。马*飞的父亲马**1952年10月20日出生,母亲尹**1954年5月14日出生,女儿马**2012年8月10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马*飞的父母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马*飞作为闫聚程雇佣的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现轮胎起火,下车施救时,因轮胎爆炸致身体受伤,闫聚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坤博运输公司系该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对外虽然以坤博运输公司名义经营,但马*飞并非坤博运输公司雇佣,马*飞与坤博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坤博运输公司不对马*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坤博运输公司对豫HD6436号半挂车(豫H561J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是在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至于马*飞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由于马*飞是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现轮胎起火后,下车进行处置,发生事故时,其已经离开机动车,不应属于车上人员。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指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相对于机动车的第三方,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依据,而不是事故受害人的身份,因此,马*飞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该根据闫聚程承担的责任,在2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27610.79元;2、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29041元/年÷365天×19天(住院天数)=151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30元×19天=570元;4、营养费,按每日10元的标准,10元×19天=190元;5、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365天×468天(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计468天)=56956.24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50852.04元,原告父亲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19÷2×30%=16039.03,原告母亲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20÷2×30%=16883.19,原告女儿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17÷2×30%=14350.71元,以上合计为98124.97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700元;9、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228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91891.72元,马*飞要求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马*飞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闫聚程已经支付的医药费27411.79元、交通费12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9399.79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闫聚程,剩余162491.9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款16249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闫聚程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399.79元,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闫聚程。三、驳回原告马*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但一审判决第二项作出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聚程29399.79元,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系超越诉讼请求判决。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我公司既不是提供劳务者,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受的伤是在施救过程中而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行驶中,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相对于行驶的车辆而言的,受害人不能认定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险不应承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证据不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持续务工468天,住院19天,误工时间认定468天不合常理。受害人的父母列为被扶养人没有要证据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认定为三人,判决的一年抚养费已经超出了一人的年消费性支出,超出部分应当驳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飞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闫聚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坤博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使用准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马*飞所受伤害进行赔偿。2、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如应赔偿数额如何确认4、一审认定持续误工时间为468天是否正确,伤残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保险公司认为:一、保险公司不应对马*飞所受伤害进行赔偿。其理由是:1、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是受害人马*飞将车辆停靠后,对后轮进行灭火施救时导致受伤,是对车辆的施救行为,不属于保险所约定的事故。2、一审认为,司机下车后变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错误的,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应承担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马*飞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超出了一审时马*飞的诉讼请求,按照民法中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闫聚程不是原告,也没有主张我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闫聚程29399.79元不符合法律程序。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指的是因提供劳务的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的纠纷,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提供劳务或者接受劳务的一方,我公司不应参加诉讼。三、一审法院计算抚养费超出了个人年度消费性支出,一审原告马*飞的父母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应当列为被抚养人。四、马*飞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时间,但不是必须计算到定残时间,马*飞住院时间19天,而误工时间468天,一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给出合理解释,所以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468天不合理。鉴定检查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所做的检查属于鉴定费范畴。

马**认为:针对焦点一,保险公司应对马**所受伤害进行赔偿。理由是:机动车所投的是保险公司第三责任险和交通强制险,并且保险条款中有在施救、加水等为了汽车行驶造成的伤害均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为适用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是正确的,本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驾驶员下车施救,已经脱离了机动车辆,因为轮胎爆裂炸伤驾驶员,驾驶员属于第三者,也是在道路行驶中造成的伤害,不论是什么保险范围,马**所受伤害均应有保险公司赔偿。针对焦点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马**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马**是没有超过诉讼请求的,至于支付给谁,在法院审理中马**阐述应当将闫聚程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闫聚程,所以,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错误。针对焦**,马**的父母年龄已经达到了国家退休年龄,已经没有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情况,一审判决中被抚养人抚养费总额,没有超过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中个人年消费支出。针对焦点四,误工时间468天计算是正确的,马**眼部受伤连弯腰捡物现在都无法做出。鉴定费根据现行保险法,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时的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闫聚程认为:我的意见同马二飞的意见一致。

坤**公司认为:一、保险公司应对马*飞所受伤害进行赔偿,从本案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来看,马*飞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2条规定,确定赔偿顺序,一审法院只是将闫聚程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闫聚程,程序合法。马*飞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伤情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其他意见同马*飞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坤**公司将豫HD6436号半挂车(豫H56IJ挂)车辆向保险公司投入了保险,对该车辆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承保险种在保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马**驾驶该车辆在行驶途中车轮起火,在下车施救过程中轮胎爆裂,将马**炸伤,马**将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事故相对的第三者马**的损害进行赔偿。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马**的各项损失共计191891.7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部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将该赔偿数额中闫聚程为马**垫付的费用29399.79元直接支付给闫聚程,受害人马**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认可,一审判决在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下,为减少诉累,作出径行判决并无不当。2、关于抚养费的问题,马**的父母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有固定收入来源,判决支付二人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三个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未超出一人的年消费性支出。3、关于误工时间,马**受伤后,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已有工作,一审判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的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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