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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运输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柴某某驾驶原告的豫H76988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西四环连霍高速向南300米路西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赵某某的豫HB3009号货车沿西四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车上乘坐人雷**受伤。经交警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司机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0年9月26日经郑**委员会调解,原告应支付给豫HB3009车上所有损失及原告车上乘坐人雷**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0166.55元。经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39100元,此事故赔偿事宜结束。

原告豫H76988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承运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赔偿款,并提供了有关理赔手续,可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付原告垫付的豫HB3009车的车损22503元、评估费1130元、拆检费255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费10400元、合计39333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剩余应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赔付;2、赔付原告豫H76988车损13182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垫付乘坐人医药费646元、误工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以上合计1461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另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和鉴定费。

原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两份。分别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向被告的投保单2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豫HB3009的车损鉴定结论1份,证明豫HB3009的车损为22503元。第三组证据为2010年9月26日收据1份,证明豫HB3009大货车折检费2550元,停车费50元。第四组证据为2010年9月2日郑州市**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豫HB3009车损评估费为1130元。第五组为豫HB3009车施救费2000元发票。第六组为交通票据24张,合计208元,证明豫HB3009车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第七组证据有两份,第一份为焦作市**有限公司东风车队证明1份;第二份为温县**限公司证明1份。以上两份证明豫HB3009车停运损失,即每天按1500元计算,共停8天,合计10400元。第八组证据为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豫H76988车损为13182元。第九组证据为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600元。第十组为2010年9月26日证据一张,证明停车费450元。第十一组证据为**民医院门诊收据五张,证明乘坐人雷**交通事故医疗费646元。第十二组证据为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份、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豫HB3009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司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某某、雷**收据一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垫付赔偿款39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以此证明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的直接损失。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作价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停车场不具备拆检资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分析,郑州市**停车场出具的拆检费2550元、停车费450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这一证据,法庭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施救费2000元,被告认为应以一次即1000元计算,同时发票上没有开具日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该两张发票,既无出票日期,也无付款人情况,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出租车票,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车辆损失收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属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不具有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鉴定费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派人检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肇事时间与治疗时间不合理,肇事时间是9月18日,治疗时间是9月23日,且临床诊断为扁桃体炎与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承担的并不一定属于理赔范围。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免责应明示通知。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76988宇通牌客车于2010年2月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4日0时起至2011年2月3日24时止。2010年9月18日20时,原告司机訾某某驾驶豫H76988沿郑州市西四环路西侧车道由南向北逆行至西四环连霍高速向南300米路西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HB3009货车沿西四环西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客车乘坐人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豫HB3009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为22503元。鉴定费为1130元,施救费1000元。2010年9月26日豫HB3009车主赵某某、客车乘坐人雷**在郑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柴某某向赵某某、雷**一次性支付车损费、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9100元作一次性清结。赵某某、雷**、当日给柴某某出具了欠条。

原告将事故处理后,向参加现场查勘的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表示将豫H76988客车开回来鉴定。经委托温县**中心对豫H76988宇通牌客车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13182元,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原告运输公司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应释明理由。结合本案情况,原、被告起诉要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同的险种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要求的人身损害方面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车险不予支持。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的次生费用,停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13782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22633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384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1.5元,由原告河南中**有限公司负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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