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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郑**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郑**所有权纠纷一案,郑**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给付占地应得款1992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郑**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酒召花系郑**、郑**、郑**父母,1982年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郑**、酒召花、郑**、郑**、郑**四块土地,共5.45亩,当时,郑**、郑**、郑**三人均未成家,与父母生活在一起。1996年后,郑**的户口与郑**户口分开,郑**至今未再另行分得口粮田。郑**于2009年8月22日领走部队给付征用该5.45亩地中的0.51亩征地款20400元,2011年3月17日领走大河名苑征用该5.45亩地中的1.98亩征地款792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共计99600元。自1982年分地以来,村里未对该5.45亩土地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领取的99600元征地补偿款是对1982年村里分给郑**与郑**、酒召花、郑**、郑**五人共同承包的5.45亩土地中2.4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五人共同所有,随后郑**虽已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郑**结婚后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故郑**要求郑**支付1/5的征地补偿款即199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郑**199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补偿款不仅仅是其与郑**之间的争议,还涉及到其他案外人,且该款已经进行了分配,法院应追加其他案外人参与诉讼。2、郑**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具有分配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不能仅凭空挂户口就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郑**已经出嫁多年,之前分配的土地现在也由郑**、郑**两户6口人耕种,远远满足不了两家人生活需要,郑**不应在结婚近30年后再到娘家分得土地补偿费。3、2000年左右我国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可见土地已经再次分配,政府也分别给其颁发了粮食直补存折,该存折也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补偿款并未牵扯其他人,就是其与郑**之间的纠纷,郑**将补偿款领走,理应分给应得此款的人,而不是擅自作主,将款分给不应得此款的人,所谓的案外人在原审中已经放弃了继承父母这一份补偿款。2、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者生活在该组织,与该组织发生权利和义务的人。其从出生就在坡头村,1982年集体土地分配到户,就分有土地,一审已经查明。从1982年至1998年其所分的土地一直由其承包经营到1998年,1998年以后其所分的土地至今并未调整,其也一直经营。2004年以前其也承担了义务(每年都交农业税、交公粮),大概2004、2005年后国家免去了农业税,并发放粮食直补,其一直享受粮食直补,该集体组织一直承认其是该集体组织成员,说明其完全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任何人并未剥夺其集体成员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当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本案诉争补偿款99600元,郑**去领的补偿款,领回来后其与郑**一人一半将该补偿款平分。”2、2010年10月5日占地协议一份,证明郑**是22组人,占地协议中村里占的是22组的土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22组,补偿款是村里补给22组,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郑**的户口挂在23组,所以郑**不可能得到22组的补偿款。3、民政局的离婚档案资料3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郑**离婚;2010年11月22日和另行再婚,2011年3月13日又离婚,证明现在不清楚郑**的户口到底在什么地方,不能证明郑**的户口在村里。4、坡头**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3组的居民不享受村里的任何福利待遇。5、2014年5月18日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担任队长期间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一次调整,嫁出去的闺女不分地,不干队长后又动了两次地。

郑**对以上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户口一直在村里没有变动,且该土地补偿款是对之前其与父母共同的土地补偿,应分配给其。对证据5不予认可。

二审中,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交税通知书、完税收据各1份,证明2004年其和父母是作为一个户,共三个人交税,交税证据是其持有,税是其去交的。2、2014年7月10日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郑**2014年以前的粮食直补款,都在郑金旗名下,粮食直补有其份额。

郑**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由郑**缴纳,也未显示其名字。对证据2有异议,粮食直补上只有郑**的名字,没有郑**名字。

本院查明

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郑**提供的证据1-4、郑**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郑**提供的证据5,因郑**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郑**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上诉称本案诉争土地补偿款没有郑**的份额,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1982年以后重新分配过土地的事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郑**称郑**已经出嫁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得补偿款,但郑**虽然出嫁,其户口一直在坡头村,并未转移,理应分得属于其的部分补偿款。郑**称该补偿款其已经分与郑*旗,应追加郑*旗参加诉讼,因该补偿款由郑**领取,至于郑**如何处分该款,与本案无关,郑**的行为对郑**构成侵权,故郑**要求郑**退还补偿款199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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