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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召**民法院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周**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撤销召**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召**民法院审理。召**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周**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谷**,被上诉人河南百**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03年4月14日原告因工伤致残,于2003年11月25日被漯河**委员会认定为五级伤残。2006年经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供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仲裁案字(2006)第11号仲裁调解书一份,载明:“申诉人:周**。被诉人:河南**限公司。申诉事由及请求的情况:申诉人周**在2003年4月14日下午在档车中被轧伤手指,经鉴定伤残等级五级,由于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申诉人要求由被诉方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经仲裁庭调解,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在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60天×10元=600元整;2、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8个月×60元=480元整;3、被诉方一次性支付申诉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陆*柒佰贰拾元(小写6720元)。前三项共计78000元整由被诉方当庭一次性支付。4、从2006年9月起按照国家政策由被诉方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津贴和各项社会保险费。5、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申诉人:周**,被诉人:翟**,仲裁员:邓**、余**、史**。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附:1、本调解书一式三份,由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委员会各存一份。2、本调解书自送达三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后百**司企业整体租赁给福润**限公司,原告经百**司推荐,于2007年6月18日与福**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医疗、养老、失业保险金也一直由福**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河南百**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王**于2003年因工负伤,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原告的工伤责任,为原告提供相应的补偿待遇,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的伤残津贴,因原、被告在源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源劳仲裁案字(2006)第11号仲裁调解书中约定“从2006年9月起按照国家政策中被诉方按月支付申诉人伤残津贴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据约定为原告交纳伤残津贴。关于伤残津贴的数额,因被告支付伤残津贴至2007年上半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伤残津贴,分别为:2007年:450元/×6个月=2700元(2007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月);2008年:500元/月×12个月=6000元(2008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9年:550元/月×6个月=3300元(2009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共计1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周**诉请中关于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补交从上班至今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属于企业整体租赁、改制问题,属职工群体性劳动争议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统筹、协商解决,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百**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津贴1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百**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上诉人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2003年上诉人因工伤五级伤残,上诉人伤残后被上诉人不予履行对上诉人工伤待遇,2006年上诉人申请仲裁,经仲裁机关调解,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多元,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每月给上诉人发放伤残津贴360元,该津贴随政策调整,但自2007年7月到2009年6月因被上诉人无故停发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上诉人为此起诉,而要求支付以前拖欠的伤残津贴同时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52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72元;但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起诉之日前拖欠上诉人的伤残津贴共计12000元。对上诉人起诉之日起之后的工伤待遇问题,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有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既然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只有继续保留,就应该判令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以后的伤残津贴继续给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下文,拿到判决书时,上诉人为此询问一审法官,得到的答复是,2009年6月以后的伤残津贴,被上诉人不支付的话,只有再起诉,上诉人饱受诉累之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就应该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06年的协议,继续支付2009年6月以后的伤残津贴,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明确判令被上诉人在支付之前拖欠上诉人的12000元伤残津贴的同时:1、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就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52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72元;2、若保留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起被上诉人就继续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直至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已无必要,双方事实上劳动关系也已解除了,2007年6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2、一审只判令工伤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6年11月经劳动仲裁已达成调解协议,自2006年9月起,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上诉人已经放弃了一次性补助金;3、根据河**级法院文件,企业整体租赁,改制问题,属职工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应由相关行政部门统筹,协调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令不予处理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河南百**任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百花公司整体租赁给福*(香港)有限公司后,经百花公司推荐,上诉人周**于2007年6月18日与福*(香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上诉人的有关各项社保费用一直由福*(香港)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办理。因此,上诉人周**与百花纺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7年6月18日事实上终止。故上诉人周**上诉请求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的伤残津贴,因双方已经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双方应按仲裁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以上意见,请评议。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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