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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河公司)诉漯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国**河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708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2014)郾民初字第00541号判决。中国**河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漯河**公司为其名下的豫LA503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756挂车在中国**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其中豫LA5038号车辆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豫NJ756挂车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4月15日,司机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日东高速144公里+700米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山东省临沂市王**驾驶的鲁Q8Y691号小型汽车相刮碰,致车辆部分受损。2013年4月19日,临沂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第201304150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冯**承担两车修车费用、施救费,凭票支付;双方各自承担提车费用;一次处理,签字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王**委托临沂市**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鲁Q8Y691号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4月18日,上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对受损车辆的型号、注册时间、使用性质、需维修和更换的配件名称等进行了说明,列举了明细表,并载明车主不同意拆检,评估结果为68380元。2013年4月18日,漯河**公司为鲁Q8Y691号车辆的修理向临沂市**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68380元,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9日,漯河**公司还为豫LA5038、豫NJ756挂及鲁Q8Y691号车辆向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支付施救费共计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漯河**公司向中国**河公司报险,中国**河公司出席了事故现场,但未对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漯河**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支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中国**河公司对评估报告、支付费用票据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公司的豫LA5038、豫NJ756号车辆在中国**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中国**河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受害方王**为了查明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河公司在接险后不主动参与评估工作,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能归责于受害方及漯河**公司。中国**河公司辩称“报告书中未对受损车辆的型号、使用年限等进行说明”,与鉴定报告内容不符。关于车辆的拆检问题,受害方王**不同意对车辆进行拆检,损害的是王**的利益,对拆检后扩大的损失,只能由王**承担,不侵害中国**河公司的利益。综上,中国**河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且中国**河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推翻评估报告的内容,故对漯河**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中国**河公司辩称的受害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漯河**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损害事实及评估报告的基础上,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该行为应受鼓励,且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同时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并调解纠纷,符合客观实际,中国**河公司辩称修车发票与实际损失不符,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漯河**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垫付受害方修车费用6838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共计损失70880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漯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中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漯河**公司保险金708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7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河公司上诉称:一、漯河**公司虽为豫A5038的登记车主,但被保险人应为东风**公司,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该案属于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系“碰瓷”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疏于防范,在未与保险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上诉人对该案件已经报警,嫌犯系犯罪团伙,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综上,一审法院诉讼主体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事故损失70880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中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东风**限公司,主要是指投保车辆严重受损或报废等无法履行还款责任,东风**限公司为了获得款项才约定受益人,该案中不存在上述情况,一审答辩和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案件中涉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漯河**公司,并对第三方车辆进行了赔偿,按照权利义务对待原则,被上诉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追偿。三、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现场查验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却在理赔时提出属于“碰瓷”而拒绝赔偿。无论是“碰瓷”还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责任认定,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了评估,汽修厂提供了正规发票,上诉人在事故科的组织下赔偿了第三方损失,赔偿程序合法。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漯河**公司2012年5月8日在中国**河公司处投保时,豫LA5038为抵押贷款所购新车,但该车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期限始于2012年6月10日截止于2014年5月10日。该车贷已于2014年2月25日结清东风**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东风**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结清证明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一、漯河**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中国**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漯河**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涉案车辆豫LA503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756挂车所有权人为漯河**限公司。2012年5月8日在中国**河公司处投保时,豫LA5038为抵押贷款所购新车,但该车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期限始于2012年6月10日截止于2014年5月10日。该车贷已于2014年2月25日结清东风**限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漯河**公司的豫LA5038、豫NJ756号车辆在中国**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中国**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方受害人的赔偿款也是由漯河**公司垫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漯河**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上诉人中国**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河公司上诉称,该案属于受害人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系“碰瓷”行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疏于防范,在未与保险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向受害人赔偿,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国**河公司对此诉称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漯河**公司与中国**河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漯河**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垫付受害方修车费用6838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共计损失70880元,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中国**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漯河**公司,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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