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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亚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县亚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禹超群,被告光明乳业的委托代理人申**、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生鲜乳生产者与光明乳业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生鲜乳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根据交付的生牛奶质量水平确定结算价格,甲方以市场为导向,本着随行就市、以质论价、以质优价的原则,依据甲方计价标准的要求给予计价”。合同签订后,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如约将生鲜乳交与被告。但是,光明乳业在给原告结算牛奶款时,利用其收购企业的优势地位,严重背离双方约定的随行就市计价原则,随意定价,其收购鲜牛奶的价格与郑州市的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因光明乳业的此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一直处于越卖牛奶越赔钱的惨淡经营状态。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曾多次要求光明乳业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支付鲜牛奶款,却遭光明乳业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明乳业支付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生鲜乳差价98160.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光明乳业辩称,一是光明乳业已依据合同约定结清了所有奶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是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光明乳业违约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是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光明乳业利用收购企业的优势地位,随意定价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均签订有生鲜乳买卖合同,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每次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2014年,光明乳业(甲方)与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奶源河南13015号的生鲜乳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收购价格,双方根据交付的生牛奶质量水平确定结算价格,甲方以市场为导向,本着“随行就市、以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依据甲方计价标准的要求给予计价。由于市场行情波动及其他影响奶价因素发生时经双方协商讨论后,按甲方定价签批的书面报告执行并共同对外宣布(奶价含运输费用)。第六条结算方式,奶款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次月15日前核实数量、质量,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后,于20日前(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将奶款交付乙方,遇节假日提前或顺延。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光明乳业供应生鲜乳,奶款每月结算一次,供应的次月由光明乳业向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发送价格,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光明乳业所定价格向光明乳业开具发票,光明乳业按照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支付上月奶款。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底,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自2014年4月1日以来,光明乳业未按照随行就市原则定价,与市场价格存在差距为由,请求光明乳业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所供应的生鲜乳差价98160.56元。

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郑**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14年生鲜乳生产和收购月报监测报表(1—12月),拟证明2014年郑州市生鲜乳月平均价格、光明乳业收购价格及二者差额且光明乳业没有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交售给光明乳业的生鲜乳价格,光明乳业所确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存在违约行为。光明乳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情况说明及报表真实性有异议,生鲜乳报表不能证明其包含了所有的样本,不能证明统计方法是科学的及收集的数据是客观真实的。另外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统计数据不具有行业的定价依据,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次生鲜乳的价格与生鲜乳的乳脂率、新鲜度、细菌总数、蛋白含量、牧场等级等参照因素有关。该报表并未显示,其统计的价格与被告生鲜乳的上述相关数据是一致的;最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对产品的价格达成合意就对双方有约束力,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每月向光明乳业出具票据,其出票行为实质上是对奶款的确认,双方对奶价奶款达成了合意,因此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报表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三是奶**会公布的价格不能证明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证明目的,不是原被告之间根据合同和奶品质量达成的合意价,故不能证明光明乳业价格违约的事实。

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交情况反映、邮寄清单、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光明乳业不按照“随行就市”的原则计算生鲜牛奶价格,给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等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光明乳业不予解决。同时,光明乳业拒收律师函,不愿与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协商处理此事,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无奈诉诸法律解决。光明乳业辩称该证据是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诉讼过程中,郑州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郑州**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鲜乳购销合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光明乳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奶源河南13015号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光明乳业供应生鲜乳,奶款每月结算一次,供应的次月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光明乳业出具发票,光明乳业依据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奶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奶款,开具发票,支付奶款,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奶款的定价是否违反合同随行就市的约定。庭审中查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奶款的确是由光明乳业将生鲜乳的奶款金额发给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后,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照光明乳业确定的价格出具发票,光明乳业再按照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向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奶款。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如对光明乳业所定价格有异议,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而不是直接向光明乳业开具发票,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开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对生鲜乳价格的确认。根据庭审中光明乳业出具的银行回单显示及庭审中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收取款的认可,可以证明光明乳业已依据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发票结清了所有奶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嵩**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因生鲜乳行业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光明乳业支付差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嵩县亚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嵩县亚杰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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