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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焕诉漯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X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X诉称,2012年9月13日,魏X以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郾城区沙北一大烟酒超市”名义,与被告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1、在被告责任时间内“烟酒超市”物品被盗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2、赔付依据是发生意外的第一时间内,“烟酒超市”、被告共同勘察现场所认定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财产损失情况。3、“烟酒超市”在确认发生损失时,须在事故发生当日内,及时通知被告。4、被告赔偿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起三个月后支付给“烟酒超市”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用720元。2013年5月18日10时,原告来到“烟酒超市”发现“烟酒超市”被盗,随即向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原告清点,原告损失达59928元。2013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沙公(刑)立字(2013)21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郾城区魏X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烟酒超市”被盗案件至今未破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烟酒超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烟酒超市”在被告提供联网报警系统服务期间被盗,原告作为“烟酒超市”业主,有权要求被告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魏X以自己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郾城区沙北一大烟酒超市”名义,与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签订《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其中约定:“1、在乙方责任时间内甲方物品被盗的,乙方应按双方约定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为伍万元整,损失金额不含外围损失和造成的间接损失;2、赔付依据是发生意外的第一时间内甲乙双方共同勘察现场所认定的并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财产损失情况;3、甲方在确认发生损失时,须在事故发生当日内,及时通知乙方。4、乙方赔偿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起三个月后支付给甲方……”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用720元。2013年5月18日10时,原告发现“烟酒超市”被盗,随即向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原告清点,原告损失达59928元。2013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作出沙公(刑)立字(2013)21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郾城区魏X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烟酒超市”被盗案件至今未破案。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魏X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原告身份证”、“《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收据”、“损失清单”、“沙*(刑)受案字(2013)2206号受案登记表”“沙*(刑)立字(2013)212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经营的“一大烟酒超市”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18日《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在被告责任时间内原告物品被盗的,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引起该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十、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魏X货物损失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漯**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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