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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邢**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永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特别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2000年,原告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9月份和2013年1月份,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邢**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对此情况一直知情,双方孩子现在已经大学三年级,双方对子女上学情况及成长情况一直有联系。不存在性格不合,经常生气的情况。另外,被告1999年因车祸失去左腿,左手、左臂也有严重残疾,为二级残疾,失去了一定的生活能力,经济上和生活上都需要原告的照顾。并且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今后的生活将没有任何依靠,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也请求原告能够回家和被告继续好好过日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1993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邢**。被告1999年因车祸失去左腿,左手、左臂也有严重残疾,为二级残疾,失去了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自此夫妻因家务琐事时有纠纷,原告外出不归,并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本院(2013)临民城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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