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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丁**、张**、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丁**、张**、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叶**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和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秀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丁**驾驶豫R71c11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红泥湾镇胡阡营村小岗地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岗地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叶*秀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20202.59元。2013年6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02.59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3315.705元。

原告叶**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叶**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费用。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1200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

保单一份,证明豫R71c11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南阳市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才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行车证一份,证明豫R71c11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情况。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被告丁*才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但保险公司有权对被告丁*才追偿;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丁**驾驶的,丁**未取得驾驶资格。

被告张**辩称,我的摩托车已经卖给了张**,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向本院提交卖车协议一份,证明摩托车卖给张**的事实。

被告丁**及大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举证1-3,5-6无异议;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咨询意见书的结论跟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超出了鉴定机构的范围,另外鉴定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7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数额过高。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叶**、被告大地财**公司、张**对被告丁**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叶**、被告丁**、张**对被告大地财险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叶**、被告丁**、大地**公司对被告张**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3、5-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5-6予以认定;被告丁**及大地**公司对原告举证4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举证4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被告丁**及大地**公司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丁**及大地**公司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丁**、大地**公司、张**所举证据,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张**R71c11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2012年4月11日,张**将摩托车卖给张**,张**将该车转卖,最后丁**取得该摩托车所有权。2012年4月18日,丁**因无驾驶证,委托其亲戚李**买交强险,李*以自己名义为豫R71c11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6日,被告丁**驾驶豫R71c11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红泥湾镇胡阡营村小岗地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岗地十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叶**驾驶的七星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卫生院治疗,花费488.2元。2013年5月7日,原告转入南阳**民医院,经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于2013年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396.39元。2013年6月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不同意被保险人李*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叶**与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叶**受伤。事故车辆在大地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大地财**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叶**在南阳**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9396.39元,本院予以支持。叶**在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卫生院门诊花费488.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叶**住院16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1112.5元。3、误工费,原告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收入,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为20492元/年÷365天×202天=11340.78元。4、营养费,以每天20元,叶**住院16天,为16天×20元/天=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叶**住院16天,为16天×30元/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叶**户口登记为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为7524.94元/年,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后续治疗费,经相关部门作出意见需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以2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叶**的母亲邓贤菊,现年86岁,叶**为兄妹二人,哥哥叶*松现年6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032.14元/年×5年×10%÷2人=1258.035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共计61645.785元,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丁**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大地财**公司在赔偿原告叶**后有权对其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1645.78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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