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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赵*、中国人民**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周诉被告赵*、中国人民**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周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中国人**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2011年12月21日10时20分,在郑*公路滑县白道口镇郝村路段,被告赵*驾驶豫EF9885号货车驶到公路左侧,与原告王**驾驶的京CV1634号小轿车发生相撞,又与徐**驾驶豫H69313号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刘**等人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刘**受伤住院支付大量医疗费,原告王**驾驶的京CV1634号小轿车经滑县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损为2543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300元。另肇事车辆豫EF98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9.9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车损及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赵*所有的肇事车辆豫EF98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中国人**平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F988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商业险部分应不予处理。另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0时20分,在郑*公路滑县白道口镇郝村路段,被告赵*驾驶其所有的豫EF9885号货车驶到公路左侧,与王**驾驶其所有的京CV1634号小轿车(乘坐人刘**)发生相撞,又与徐**驾驶的豫H69313号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刘**等7人受伤和三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滑县**察大队作出(2011)第1112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刘**等人无责任。原告王**、刘**受伤后均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7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6天,分别支付医疗费2558.47元和3115.15元。2011年12月26日,滑县**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京CV1634号小轿车进行车损评估,车损为2543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

另肇事车辆豫EF988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赵*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变更手续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刘**等人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刘**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平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平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有:原告王**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558.47元,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60元,车损为2543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刘**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刘**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115.15元,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元,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8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6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558.47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车损2000元,共计5158.47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343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5030元;以上两项共计30188.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115.1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3715.15元。

三、驳回原告王**、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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