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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与张**、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6月1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郭**,该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2014年1月26日21时20分,郭**驾驶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复兴路欧洲花园小区门口北50米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撞伤。张**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腓骨骨折;2、左膝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外侧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6、左侧颞额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7、脑梗塞。住院前1个月需两人护理,以后需一人护理。共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20143.1元。2014年5月13日,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张**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郏县**察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张**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1、张**在住院治疗期间,郭国军垫付费用12190元;2、张**之子张**,2005年3月13日生;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张**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955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91天=910元;4、护理费:24634元÷6月÷30天×91天=12453.8元;29041元÷365天×30天=2386.93元,共计14840.73元;5、误工费:29041元/年÷365天×107天=8513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98元×10年×10%÷2人=7410.99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951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的损失由平安**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0143.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91天=2730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91天=910元;4、护理费:张**请求其中一个护理人员按每月2463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故住院前一个月按两个人护理,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4773.9元,以后按一人护理为29041元/年÷365天×61天=4853.4元,共计9627.3元;5、误工费:因张**系郏县农场的下岗职工,常年在郏县当地打工,故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07天(定残前一日)=8513元较为适宜;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98元×10年×10%÷2人=7410.99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因张**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不予采信,但张**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酌定300元较为适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130.39元。郭**垫付的12190元,应从张**的损失中扣除,由平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87940.39元;支付郭**垫付的现金1219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张**负担50元,中国平安**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900元。

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张**、郭**负担。理由是:一、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审判不公。张**在原审时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将张**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违背客观事实。1、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经本案其他当事人共同选择,也非人民法院指定,鉴定资料是否完整、是否客观真实也未经其他当事人质证,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鉴定时机违反法律规定。张**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5月13日即进行了鉴定。3、张**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及腓骨骨头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但采取的是保守治疗,没有内固定,恢复后一般功能丧失程度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原审庭审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告知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否受理重新鉴定,也未通知平安险陕西分公司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即作出一审判决,其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和来源属于城镇,并且其居住地也不属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三、原审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的有责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张**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78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3783.1元,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张**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中,为了便于调解,由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张**的伤残鉴定不属于单方私自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庭审时,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按照规定是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张**也不同意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同意重新鉴定后,限定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七日内递交鉴定申请,并同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期限的最后一天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交纳鉴定费,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的权利,并未剥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2、张**系非农业户口,且系下岗职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区分各分项限额,且分项计算不利于受害人及时快速的得到救治,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国军的答辩意见同张**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正确。另查明:1、原审诉讼中,张**提供了其户口本,该户口本显示张**的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庭审时,经平安**分公司对该户口本进行质证,其对该户口本无异议。2、张**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在郏县**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由郏县**察大队于2014年5月4日委托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开庭时,经平安**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限定平安**分公司在七日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平安**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交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鉴定意见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月26日21时20分,郭**驾驶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撞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郭**驾驶的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郏县**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由郏县**察大队委托平**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限其在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张**的各项损失在审判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诉讼中,张**提供了其户口本,该户口本上显示张**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庭审中,经质证,平安财**分公司对该户口本无异议,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30.39元,未超出陕ARW02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郭**垫付的12190元。原审判决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将郭**垫付的12190元直接支付给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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