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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顶山**责任公司与河南神**责任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刘**及乔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平顶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与河南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尼龙公司)、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刘**及乔风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三**司在平顶**有限公司购粗苯64.36吨,价税合计302492元;在平顶山**限公司购租苯共计64.24吨,价税合计289080元。2007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9日、3月11日,原告三**司将购得的粗苯分别运到神**公司,四次共计128.42吨。2007年3月13日,原告三**司向被告**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发票购货单位是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数量为128.42吨,合计金额为594579.8元,其中货款共计508187.86元,税款共计86391.94元,运费47520.2元,共计642100元。2007年4月4日,原告三**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司供给被告**公司粗苯100吨,单价5100元,金额51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货款。同时约定,根据不同地区运费为400元,如价格变动,以需方调价函为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07年3月31前到货。该合同经办人签的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因原告提供的磅单及发票运费有的高、有的低,开的不合格,不能挂账。另外,三**司也没有经营危险化学晶的经营资格。神**公司不能对准三**司结账。原告让被告刘**(其父时任被告**公司董事长)帮忙办理结账手续。因上述原因不能结账,被告乔**将发票、磅单退给刘**。2007年3月17日,刘**与周**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刘**组织粗苯货源,并组织运输车辆运送到神**公司指定地点卸货,并由刘**提供正规过磅单及化验单为结算凭证,确保货物质量。周**给付刘**粗苯价格以低于同期神**公司接收价350元/吨结算。刘**将磅单及化验单交于周**时,周**即付清货款。国**司认可周**系其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办理公司粗苯业务,日期至2008年6月30日。刘**委托魏**将原告的四张磅单交给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国**司,国**司由黄**(又名黄*)具体办理该项业务。该批货由国**司负责办理入库,并于2007年4月16日,国**司持四张磅单原件、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公司将该争议货款及税款642099.98元结算(数量为128吨,金额是515875.21元,税额为87698.77元;运费35829.18元,税额为2696.82元,合计金额551704.33元,税额90395.59元,价税共计642099.98元)。国**司周**于2007年3月29日收到魏**转交的四张磅单后,当即给付魏**300000元,魏**又及时将该款给付被告刘**。2007年8月30曰,刘**收到国**司黄**给付的粗苯款80000元。同日,刘**到国**司领取45000元的现金支票,并将该款取走。被告刘**共从国**司处领取争议粗苯款项425000元。2007年11月12日,为协调三**司追要货款一事,被告**公司有关领导组织刘**、乔**、杨*、杨廷协等人员参加,原告三**司业务员杨*对该协调会过程进行录音。录音内容表明,原告三**司的四张磅单原件和发票刘**称是从她手中丢失的,负责把磅单和发票追回来。三**司的四车票是刘**让国**司给开的,让他们开票挂账要钱,并且刘**表示对该事负责。当日21时05分,三**司业务员杨*在神**公司办公室报警,称神**公司六六盐厂合同审计处员工刘**帮助他介绍往厂里送粗苯的生意,现欠账要不回来。平顶山市公安局神马路派出所建议其通过法律途径要帐。后原告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队报案。

经**侦队调查,黄**系国**司业务员,黄称原告说的四张磅单系刘**提供给国**司的粗苯货源,并要国**司付现钱。国**司得到货源后,找神**公司签订了粗苯供货合同。刘**负责供货、送货、化验,国**司负责到神**公司结账。国**司每吨提成350元的利润。并称,四车磅单的货款刘**司机提供过来后,当即就给了其30万元。后又陆续付了刘**的货款。国**司与刘**结算清楚。庭审中刘**对国**司支付货款4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表示国**司没有凭证。

原告得知国**司将货款结算,遂多次找国**司要求返还货款,国**司于2009年4月1日返还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廷协240000元,同年6月3日返还80000元。两次共计320000元。

另查明,因**司于2000年11月17日成立,系私营企业,经营焦油、粗苯等业务,股东李**出资lO万元,李**出资40万元。企业状态为吊销。2007年4月2日,国**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该申请书签字的有法定代表人李**,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三易公司购买并将四车磅单所载明的粗苯128.42吨运输到被告神马尼**司属实。因该经营粗苯业务系危险品买卖,属国家特许经营,原告三易公司没有经营资格,无法参与粗苯买卖业务,虽出具增值税发票及补签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仍不能在被告神马尼**司办理结算业务。因不能办理结算事宜,原告三易公司委托被告刘**帮忙。被告刘**在给原告帮忙结账的过程中,以每吨付给国**司350元的利润为条件,有偿使用国**司名义将原告应得的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642099.98元结算,对其中已经收到的425000元款项,被告刘**应交付给原告。被告刘**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三易公司要求被告刘**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国**司明知原告货物,故意与被告刘**串通,损害原告三易公司利益;且被告国**司结算货款后,经原告说明情况并催要,已主动退还原告320000元,其他货款也于之前支付给被告刘**。被告国**司在本纠纷中,结算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642099.98元,实际支付被告刘**及原告方费用共计745000元,即被告国**司为此纠纷已多支出费用102900.02元,故原告三易公司要求被告国**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司要求返还其多支出的费用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三易公司没有经营粗苯业务的资格,其虽将争议粗苯运送到被告神马尼**司,但双方不能办理结算业务,原告委托他人办理,系原告的权利。至于原告委托的人员即被告刘**使用国**司的名义办理该笔货款的结算业务,该批货物原始磅单由国**司持有,国**司提供了完整的结算手续,被告神马尼**司在结算程序中没有过错。故原告三易公司要求被告神马尼**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乔*双系被告神马尼**司的工作人员,其将货款结算给被告国**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所在单位承担。故原告三易公司要求被告乔*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下余款322099.9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应自2007年4月17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神**责任公司、平顶山**限公司及被告乔*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讼请求。四、保全赞5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刘**负担。案件受理费12513元,由原告平顶山**责任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刘**负担6413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及辩称,一、原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方面,故意张冠李戴、混淆是非,对庭审查证的事实随意取合,存在多处明显的、重大的错误。上诉人刘**根本并未收到过被上诉**限公司支付的三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四车货物的任何款项。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三**司(杨**)于2007年2月26日至3月11日分四车次送往神马尼龙化工有**六盐公司四车粗苯,共计128.42吨,神马尼龙化工公司向送货方开具了四张磅单,证实其收到了该批货物,磅单持有者可以据此及化验单向神**公司结算货款。(2)、2007年4月16日,由被上**公司向神**公司提交了上述四张榜单并进行了结算,从神马尼龙**公司领取了上述货款。(3)、2007年10月17日,被上**公司职员黄**(黄*)从国**司领取了该四车粗苯的货款763437元,并以上海**公司的名义向国**司出具了其收到该笔货款(发票8张)的收据。(4)、国**司于2009年4月1日、6月3日向三**司的杨**支付了26万元、8万元。因余款国**司不再予以支付,三**司(杨**)辗转索要未果,便将神**公司、国**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又追加了刘**、乔**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刘**从国安**任公司领取了粗苯款425000元,纯系张冠李戴,是完全错误的。其理由是,⑴2007年3月29日案外人魏**从国**司副经理周*恒处收取的30万元货款,系平顶**公司卖给国**司的两车粗苯的货款;上诉人刘**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平顶**公司的账册、27张发票复印件及万**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魏**代为领取的该笔款项已经由上诉人刘**转交给万**司。此笔30万元的货款与三**司的那四车货物毫无干系,原审显然是在有意张冠李戴、混淆事实。⑵2007年8月刘**从黄*处收取的8万元及其他款项系黄*托其代为转交给上海**限公司的税款,因不便明示为税款,所以在出具的收条中标示为“货款”。此款项的给付纯系国**司与上**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刘**只是受黄*所托帮忙转交,并非刘**收取了该笔款项,这也由国**司及上**公司的账目可查。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刘**支付该批货款的剩余款项,毫无法律依据。其理由是,⑴从本案巳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三**司与上诉人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作为该笔交易的案外人,其身份既非买方,亦非卖方,且没有最终占有该货物,更未从神马尼龙化工公司领取过货款,其不应向三**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公司凭空得到了该四车粗苯的磅单。并从神**公司收取了该四车磅单项下的货款,其有责任向货物的实际供应方三**司转付该款。除非国**司能够证明其收取该磅单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否则,其即为无偿占有,依法应属不当得利。一审庭审中国**司虽向法庭出示了其货款巳付给黄**(黄*)的证据,但末提供黄**2007年lO月17日所出具的收款收条的原件,黄**当庭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此应视为国**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公司从神**公司结算该四车货物的款项后,应当将该款项全部退还三**司,其仅仅支付了32万元,其余款项由其员工黄*占用,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之免除其应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四、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完全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三**司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司自始至终也都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来主张其权利的三**司从未表明或主张过上诉人刘**系其代理人,事实上刘**也根本不是其什么代理人。原审判决自行创制法律关系,进而做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三**司上诉主张让我承担偿还责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神**公司、乔**应承担三易公司拿不到货款全额货款的连带责任。其理由是,⑴上诉人三易公司与被上诉人神**公司所签订的粗笨供销合同,是在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我方义务之后双方补签的合同,并由三易公司向神**司提供了结算方面的四张磅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手续,神**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不能的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合同签订是在双方自愿并达成协议且是在神**公司收货入库后签订的正式合同,显而易见的是神**公司在收货之时为什么不考虑、不审查上诉人的供货资质问题。待入库手续办完之后三易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并多次找神**司要求付款,至2007年11月12日才被查出128.42吨粗笨的四张磅单被被上诉人国**司给予挂账并支付,因此神**司应承担本案货款不能给付的连带责任。⑵被上诉人刘**、乔**在本起货款纠纷中,她们利用手中掌握、管理企业经营、物资结算权利及方便条件与国**司就三易公司所提供的粗笨材料相互勾结买空卖空,达到侵犯三易公司财产所有权目的。使三易公司不能及时进行货款结算,因此上述三被上诉人同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⑶原审认定“原告三易公司委托被告刘**帮忙”,这种认为不知来自何方或者有什么证据能证明三易公司委托了被告人刘**作为此事的代理人全权处理三易公司向神**司讨要货款事宜。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对提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问题。而原审法院作出认定,就可以不要证据了吗?⑷神**司将三易公司的货款结算票据给刘**已得到认可!那么,神**司所得到的三易公司的结算票据是刘**提供的吗?神**司购进的粗笨是刘**提供的吗?既然都不是,神**司为什么不把无法结帐的手续退回给交易的另一方三易公司呢?那么此结帐手续不退给三易公司是因工作较忙疏忽大意,还是有意骗取三易公司货款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总而言之,神**司不将结算票据返还三易公司而使刘**有机可乘,无论是主观过错,还是客观行为都是有相当责任的,因此神**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那是天理不容。所以鉴于上述四条理由,神**司应承担三易公司拿不到全额货款的连带责任。二、国**司同样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⑴国**司非常明白他没有与神**司进行业务往来提供货物,那么他就不能也不应该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增值税发票本来就是违法行为。⑵国**司在主观上有贪图三易公司货款之企图,客观上行使了占有三易公司货款之行为。搅乱了三易公司向神**司讨要货款的正当行为。⑶国**司、刘**、乔**三人的共同违法行为除使三易公司蒙受了货款不能及时收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外,在精神上,三易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承受了极大的打击,因此,基于国**司置国家的法律规定而不顾,为取得经济利益违犯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样应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述,请二审法院判令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赔偿上诉人应收货款322099.98元及自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之日起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济损失的判决。以体现我国司法公正、依法办案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目的。

神**公司辩称,三易公司上诉要求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作为刘**未要求神**公司承担货款责任,他上诉状中第一款第一条是不正确的,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国**司辩称,三易公司与国**司之间无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三易公司上诉称国**司涉嫌漏税,与本案无关,这货款是刘**与三易公司之间的,与国**司无关,国**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乔*凤辩称,我在决算中无过错,不存在本人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事实不清:⑴神马尼龙公司与国**司应该结算多少货款;⑵经刘*红手交给国**司几车过磅单,总货款是多少;根据刘*红交付过磅单,国**司应交付给刘*红货款是多少;⑶黄**是否已将货款20多万元交付给刘*红;⑷黄**应否占有20多万元货款同时是否应考虑追加黄**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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