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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冯**、王**,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贾**驾驶超载的豫N-A6263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由北向西右转行驶的晋**驾驶的豫N-QJ906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N-A6263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向南侧翻,造成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在送晋**去医院的路上逃逸,2014年2月27日18时,贾**到商丘市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事故科认定: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无责任。贾**驾驶的豫N-A6263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商丘市**有限公司。此车辆在原告处参加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后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赔偿晋**、闫**、陈**、晋**、晋陈*111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已将111000元赔偿完毕。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但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11000元,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交通肇事逃逸不是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情形。2、商丘市**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可向致害人或直接侵权人追偿,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1、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所诉追偿权无法律依据,所诉赔偿是晋**等人起诉,在还没有开庭。在本案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没有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自愿与晋**达成调解、承担责任,且承诺纠纷已全部终结,其实质上即使有追偿权也已经放弃了。2、被告贾**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追偿权也不应有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贾**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庭审的重点为:1、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主张由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偿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贾**承担全部责任,存在肇事逃逸,车主是中**司。2、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110000元的事实。3、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已将赔偿款付给受害人。庭审中,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对原告华安财**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

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及肇事车权属情况,本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及侵权人。庭审中,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贾**对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上贾**的签名是否真实,需要核实;且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贾**与中**司是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证明贾**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贾**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调解书第二条证明涉案纠纷至此终结。庭审中,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证明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终结,并不证明保险公司与其他案件的终结。庭审中,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贾**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但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贾**驾驶豫N-A6263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与晋**驾驶的豫N-QJ906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N-A6263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向南侧翻,造成晋**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在送晋**去医院的路上逃逸。2014年2月27日,贾**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无责任;贾**驾驶的豫N-A6263号华凯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商丘市**有限公司。此车辆在原告处参加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后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赔偿晋**、闫**、陈**、晋**、晋陈*111000元,晋**、闫**、陈**、晋**、晋陈*撤回对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贾**的起诉。2014年12月5日,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已将111000元赔偿完毕。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贾**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我国机动车交强险追偿权的对象依法为无证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本案被告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上述情形,其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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