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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流局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诉被告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1日15时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田新章购买原告经营的化肥,欠款17000元,有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新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应诉时辩称欠条是其出具,但不欠钱,当时其与原告生意上有往来,钱已给过了,没抽条,这几年原告也没找我要过这个账,这个条我不太有印象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田**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

被告应诉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认为是其出具,但认为钱已给过,没抽条。被告田**庭审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及被告应诉时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田**于2010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被告在应诉时认可该条是其出具,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已归还该笔欠款但没抽条的意见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与被告田新章因化肥买卖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10月2日被告田新章下欠原告化肥款17000元未付,被告田新章于2010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被告田新章未付此款引发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将化肥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截止2010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7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依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已支付欠款只是没抽条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新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城县邮政物流局买卖合同欠款17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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