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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临颍金诺**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固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不是漯河**有限公司的职工,而是临颍县王**社区的开发商。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原告金**司给被告供应价值150998.76元的混凝土,该混凝土用于临颍县王**社区建设,经催要被告偿付部分货款,余款9237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37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给被告供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价款,而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37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是受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王**社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漯河**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因被告不是漯河**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故对被告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颍**有限公司货款9237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时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打条的行为是接受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并非个人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上诉人打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刘**是临颍县王孟乡王**社区的开发商表述有误,应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对所打欠条上的欠款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欠款系欠被上诉人商砼款,系因买卖商砼未支付货款而产生,因此,原审判决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准确。上诉人刘**认可欠条为自己所打,但上诉称打条行为系接受漯河**有限公司委托对临颍县王孟乡金叶社区项目实施管理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证明自己该主张的证据为漯河**有限公司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并没有提供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同时证明内容载明的委托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而买卖商砼发生在该时间之前,因此,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述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打条行为非个人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应当对所打欠条上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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