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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玲诉被告林**、吴**、广西壮族自**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玲诉被告林**、吴**、广西壮族自**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玲委托代理人芮**,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吴**、广西壮族自**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翟**将自己购买的皖KG3630号福田牌厢式运输车挂靠在阜阳**有限公司进行营运经营。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徐**驾驶原告车辆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798KM+400M处时,被告林**驾驶的被告吴**挂靠在被告广西浦北**限责任公司的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车损系原告车辆自身撞击,被告桂N13103(桂N6538挂)号撞击形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交通费、住宿费、货物损失和营运损失共计15万元(暂定);被告林**、吴**、广西壮族自**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3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以及营运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施救费应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其它各项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付范围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林**、吴**、广西壮族自**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驾驶的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驾驶的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而后由驾驶员徐**驾驶的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驾驶的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重伤(于当天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新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2013)第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身撞击、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形成,由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

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翟**,该车挂靠于阜阳**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翟**向漯河市**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8800元。后又向郾城区沙北路通一站式汽车维修服务站支付拆检费30750元,停车费20500元和施救费9200元(施救费原告诉称主张为5194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杭州百**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网络快运车辆运输合同。证明皖KG3630号车从事网络运输。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经原告申请,本案委托漯河市**证中心对皖KG3630号车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2日,漯河市**证中心出具了(2014)064号关于货车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皖KG3630号车月平均净利润为230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造成的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陆**拾玖元整(273699元)。鉴定费12000元。现皖KG3630号车仍在郾城区沙北路通一站式汽车维修服务站停放,没有进行维修。

庭审中原告翟**提供了其弟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2月28日,驾驶大型货车(车号皖KH3961)为崔**事故车,(车号皖KG3630)驳货。(洛阳-漯河-郑州)运费,伍*伍佰元(5500元)。特此声明,皖KH3961车主:崔**。2013年2月28日。”对于该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不予认可。称应提供正规发票,且翟**也未到庭质证。

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林**为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广西壮族自**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3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驾驶的豫AR6360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驾驶的豫Q50790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而后由驾驶员徐**驾驶的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驾驶的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36(豫P2K3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重伤(于当天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新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2013)第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于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系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身撞击、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形成,由皖KG3630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林**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林**系被告吴**的雇用司机。故被告吴**应对原告翟**财产损害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被告广西壮族**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林**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地方式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桂N13103(桂N653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施救费13994元(8800元+5194元)2、拆检费30750元3、停运损失费因本次事故后,原告应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但原告至今仍未对车辆进行维修,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而原告要求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营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从事网络运输的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营运损失本院酌定计算到原告的车辆从事网络运输合同终止之日。共计三个半月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根据漯河市**证中心的司法鉴定,每月按23000元计算,营运损失共计为80500元(23000元x3.5个月)4、鉴定费1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4224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营运损失和鉴定费合计92500元,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吴**承担50%,即46250元(92500元÷2)。被告广西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余49744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下余4774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50%即23872元。以上共计25872元。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驳货费55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且驳货车的车主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仅凭驳货车车主的证明,不能证明驳货费用为550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浦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各项损失共计25872元.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各项损失共计46250元。被告广西壮族**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0元,由被告吴**承担3000元,原告翟**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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