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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与宋**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驻**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西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宋**驾驶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115K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损坏,道路交通设施损坏和乘车人宋改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398元、施救费19800元。宋**于2013年11月21日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实际损失为171141无,支付评估费6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739元。宋**是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的实际车主及运营人,万**司是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的挂靠公司。另查明,万**司在平安保险驻**公司为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7880元(主车)、97692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主)、50000元(挂),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2013年2月13日,平安保险驻**公司委托西平**证中心对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金额110975元。2013年12月4日,宋**与闻**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将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卖给闻**,闻**于当日将该车拖回江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万**司依照约定向平安保险驻**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平安保险驻**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宋**要求平安保险驻**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宋**要求平安保险驻**公司赔偿交通费,因宋**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驻**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平安保险驻**公司委托西平**证中心对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的损失所作的鉴定,与宋**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对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的损失所作的评估,对两者的结论进行比较,需要维修的配件:后者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以下为前者)为67项且有配件编号。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凡(以下为后者)为38项;拆装工时费:前者对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价格分别计算后,得出的费用为15800元,后者就一个总数10000元;损坏且需要维修的部件:前者附加的有清晰的照片,后者没有照片;定损时间:前者为宋**起诉前,后者为宋**起诉后,本案开庭前。通过对比,西平**证中心对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的损失所作的鉴定,其部分内容不详细、不具体,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宋**在平安保险驻**公司委托鉴定前就已经将该车出卖,该车已被拖回江西,故对该评估结论,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西平县万通物流运输有**、宋**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2057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评估费6400元,合计859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万**司、宋**车辆损失费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有西平县物价部门认定书,该部门鉴定是公平、公正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西平**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没有照片及需要维修的项目,更换的项目少就认定该鉴定不具体,不详细,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万**司、宋**提交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首先,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本不具备交通事故损失评估的资格;其次,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商务厅批准设立的商业公司,而西平**证中心是西平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西平**证中心的权威性明显比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更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宋**答辩称,原判采信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驾驶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自己车辆的损失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限公司具备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资质。因平安保险驻**公司拒绝理赔,宋**、万**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平安保险驻**公司未申请法院重新对宋**所有的豫Q25293/挂豫QD690号货车汽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而是自己单方委托西平**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西平**证中心和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均属于对汽车及财产损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两个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哪一个机构具有权威性,西平**证中心的评估意见不能否定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原审法院根据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西平**证中心对宋**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运汽车评估时的具体操作细节,采信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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